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某某厂退休人员,现住(略)。
被告袁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某某厂机车事业部维修钳工,现住(略)。
原告余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于2012年3月8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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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