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哈伊马某陶瓷公司,住所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哈伊马某。
法定代表人卡特•马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哈伊马某陶瓷公司(简称哈伊马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8日,上诉人哈伊马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庆凯,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哈伊马某公司于2006年9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3月9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他人在“瓷砖”、“非金属地板”等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哈伊马某公司不服,于2009年3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哈伊马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中“x”可译为“优某的,优某的”,“x”可译为“制陶业”。“x”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上具有一定描述性,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中的“x”的含义与第(略)号“典雅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典雅”相比,含义相近,具有混淆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某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哈伊马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整体外形差异显著,其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应予核准。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哈伊马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砖;瓷砖;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等商品。
申请商标(略)
2000年8月21日,蔡春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见下图),指定使用在第19类的“瓷砖”商品上。2001年9月28日,引证商标一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1年9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略)
2001年3月8日,武进市遥观金弘金属木制品厂申请注册第(略)号“典雅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指定使用在第19类的“地板;非金属地板;拼花地板;拼花地板条;铺地木材;贴面板;镶花地板”等商品上。2002年5月7日,引证商标二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2年5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2009年3月9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哈伊马某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具体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为哈伊马某公司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呼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某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哈伊马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两份证据:
1、商务印书馆和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x’x-x》(第6版)的封面和第550-551页的复印件,其中第550页载明形容词“x”的词义为“1.(人或其举止)文雅的;优某的;漂亮的。2.(衣服、地方及物品)漂亮雅致的;陈设讲究的;精美的。3.(计划或想法)简练的;简洁的;简明的。”而“x”的名词形式为“x”。
2、北京语言大学、(台北)中华语文研习所合编、北京语言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两岸现代汉语常用词典》的封面和第224-225页的复印件,其中第224页载明“典雅”的词义为“优某庄重而不粗俗”。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x”有“优某、典雅”的含义,“x”含义为“制陶业、制陶术”,使用在指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x”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含义没有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属于某同或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上述含义没有明显区别的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不属于某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上述含义没有明显区别的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另查明,英文“x”可译为“制陶业、制陶术”。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哈伊马某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于某伊马某公司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某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二审阶段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为申请商标的标志与引证商标一的标志是否近似。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相关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标志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申请商标由“x”和“x”两部分构成,“x”可译为“制陶业、制陶术”,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砖;瓷砖;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等商品上使用,显著性较弱,不易为相关公众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因此,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x”。引证商标一由“典雅”及其对应的汉语拼音“x”两部分构成,而其中的汉字部分“典雅”笔画线条粗重,视觉冲击感强烈,拼音部分“x”笔画线条纤细,且经艺术化处理,两部分组合在一起时,汉字部分“典雅”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识别、记忆,为该商标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而根据哈伊马某公司提供的词典中相关词条可知,“x”有“文雅、优某、漂亮雅致、精美”等词义,“典雅”的词义为“优某庄重而不粗俗”,二者词义相互呼某。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商标标志的构图和整体布局来看,二者均采用上下结合方式,标志上部较之其下部均更为突出,标志上部均是所在商标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近似商标。在哈伊马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因使用等因素具备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哈伊马某公司关于某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哈伊马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哈伊马某陶瓷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