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伤害、敲诈行为,于1995年9月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宋某保持情人关系多年。2010年9月份,被害人宋某向被告人沈某提出分手要求,被告人沈某多次找宋某,要求讲清楚双方的感情纠纷,但遭到宋某拒绝。2011年7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沈某在株洲市联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附近遇见被害人宋某后,即尾随宋某来到株洲市X区泉塘湾,并强行进入宋某家中。双方见面后言语不和,被告人沈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宋某颈部、腹某、手臂、右膝盖等部位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伤情系重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供述、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熊某证言,现场勘验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宋某保持情人关系多年。2010年9月份,被害人宋某向被告人沈某提出分手要求后,被告人沈某多次找宋某,要求讲清楚双方的感情纠纷,但遭到宋某拒绝。2011年7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沈某在株洲市联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附近遇见被害人宋某后,即尾随宋某来到株洲市X区泉塘湾谭家冲,并强行进入宋某家中。双方见面后言语不和,被告人沈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宋某颈部、腹某、手臂、右膝盖等部位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伤情系重伤,九级伤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沈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67456.3元。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已经本院2011年12月2日(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172-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赔偿人民币共计4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且对被告人沈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供述、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熊某证言,现场勘验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某、调解协议、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利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