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5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区XX路XX花园XX阁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羊仓
审判员游小燕
人民陪审员王细养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晓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