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晏××,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任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晏小成、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刚、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的同母异父的哥哥吴××(现在逃)与王×(正阳县X镇人,现在逃)是连襟关系,被告人陈某乙是曾某某的妻子,被告人陈某甲是曾某某的姐夫,被告人任某某与陈某乙在武汉打工的时间认识。2008年11月初,王×给被告人曾某某打电话,要曾某某到正阳县来盗窃。被告人曾某某就约陈某甲、任某某说到正阳县做生意。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任某某、陈某乙从武汉坐公共汽车带着陈某甲的摩托车到了正阳县X镇,王×接待了四被告人。当天夜里王×与曾某某、陈某甲、任某某在曾某某、陈某乙夫妇的房间内商量了盗窃的意图,王×、曾某某对盗窃进行了分工。陈某甲、任某某表示同意参与。被告人陈某乙也在旁边听了商量盗窃的过程。后来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任某某在王×的指引下伙同吴××(另案处理)、冯××(另案处理)分别实施了盗窃行为。
1、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任某某伙同吴××(另案处理)、冯××(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在王×(另案处理)的指引下,窜至正阳县农场五分队,盗窃张××放在新煤火炉内的现金3000元,后曾某某、陈某甲、任某某、吴××、冯××五人将盗窃所得3000元分赃,曾某某将其分得的赃款交给被告人陈某乙保管。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任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正阳县X镇史××家,盗窃史××放在木箱内的现金2000元,后三人将盗窃所得分赃,曾某某将其分得的赃款交给被告人陈某乙保管。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任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正阳县X镇X村贾庄刘××家,盗窃刘××放在被子底下的现金600元,后三人将盗窃所得分赃,曾某某将其分得的赃款交给被告人陈某乙保管。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任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正阳县X镇X村史菜园庄朱××家,盗窃朱××放在床头柜里的现金500余元,后三人将盗窃所得分赃,曾某某将其分得的赃款交给被告人陈某乙保管。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任某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史××、朱××、刘××的陈某,证人史××、冯××的证言,户籍证明证实、前科证明、在逃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任某某三人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结伙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款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甲、任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和王磊组织、策划、指挥其他人实施犯罪,曾某某又亲自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晏××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曾某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无前科,被害人未损失,要求对其从轻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晏××称曾某某的家庭情况特殊,愿意缴纳罚金,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段×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作用较轻,分赃少、系初犯、无前科,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赔偿,要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经查理由正当,庭审中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段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到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