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慧领,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上诉人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甲原在豫财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刘某甲的社会保险关系于1999年5月转入豫财公司,豫财公司按月足额缴纳至2009年1月份。刘某甲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500元。2009年2月,刘某甲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河南德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刘某甲主张豫财公司欠付其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共计20个月的工资x元,但刘某甲提交的中信银行工资卡清单上显示2007年6月、2008年1月至3月、2008年6月至7月、2008年11月的工资已经发放,2007年7月至12月、2008年4月、2008年5月、2008年8月至10月、2008年12月、2009年1月共计13个月的工资未发放。刘某甲的医疗保险关系现仍在豫财公司。2009年1月5日,刘某甲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豫财公司支付工资x元及执业补助6318.73元,并当庭增加以下申诉请求:请求豫财公司支付2009年1月份工资1500元并为刘某甲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转移手续。仲裁时豫财公司针对刘某甲的仲裁请求提出了反诉请求:要求刘某甲归还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录音笔1支、书籍14本,并偿还豫财公司垫支的社会保险金x.5元。经仲裁,裁决豫财公司支付刘某甲工资x元,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请求事项及豫财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甲请求判令豫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及执业补助(奖金)6318.73元并为刘某甲办理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豫财公司请求判令:1、豫财公司不向刘某甲支付工资x元,2、刘某甲归还豫财公司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3、豫财公司归还刘某甲录音笔一支,4、刘某甲归还豫财公司书籍14本,5、刘某甲偿还豫财公司为其所垫支的社会保险金x.5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与豫财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1月。豫财公司称刘某甲2007年6月之后即不在豫财公司处上班,但刘某甲提交的2008年6月23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品牌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上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亦有刘某甲作为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签字及印章,可证明刘某甲此时尚在豫财公司处工作的事实,豫财公司对此称刘某甲系挂靠豫财公司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豫财公司主张的2007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刘某甲提交的工资卡清单,截至2009年1月份,豫财公司共欠付刘某甲13个月的工资,共计x元,刘某甲主张豫财公司欠付其工资x元证据不足,豫财公司应将欠付的x元的工资支付刘某甲。刘某甲要求的执业补助奖金6318.7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甲要求豫财公司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一并处理。豫财公司要求刘某甲归还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录音笔1支及书籍14本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甲工资x元;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刘某甲负担10元,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宣判后,原告(被告)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豫财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0元、技能工资1200元和与执业项目挂钩考核的执业补助等奖金组成,原审法院认定其每月工资为15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刘某甲自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期间只收到豫财公司补发的3个月基本工资和技能工资,仍有17个月基本工资和技能工资共计x元被拖欠,在豫财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刘某甲提交的银行卡在此期间的入账记录就推定豫财公司只拖欠其13个月的工资x元错误;2007年6月后,上诉人刘某甲参与了郑大二附院及海燕出版集团的两个评估项目,该两项业务均是在2008年6月以后收取费用,执业补助也应按豫财公司规定按项x&%发放,两项业务上诉人刘某甲应得执业补助合计7812.63元,其只请求6318.73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要求豫财公司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明显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豫财公司向上诉人刘某甲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工资x.73元,并判令豫财公司为上诉人刘某甲办理省直医疗保险转移手续,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豫财公司负担。
针对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豫财公司辩称,刘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在2007年6月以后就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豫财公司不欠刘某甲任何费用。
被告(原告)豫财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甲与上诉人豫财公司在2007年6月以后就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上诉人豫财公司没有向刘某甲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1月并判决上诉人豫财公司向刘某甲支付工资x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豫财公司提出要求刘某甲归还其借用上诉人豫财公司的IBM牌笔记本电脑、录音笔及15本书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却以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不予处理明显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至2007年6月已终止,因刘某甲未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上诉人豫财公司为其垫支了x.5元的社会保险金,该款刘某甲应予偿还。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豫财公司不向刘某甲支付x元工资,判令刘某甲归还上诉人豫财公司的IBM笔记本电脑1台、录音笔1支、书籍15本,并偿还上诉人豫财公司为其垫支的社会保险金x.5元。
针对上诉人豫财公司的上诉,刘某甲辩称,上诉人豫财公司所述自2007年6月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其所借笔记本电脑、录音笔、书籍等物品均已偿还给上诉人豫财公司;对于上诉人豫财公司为其缴纳的x.5元养老保险金,依法本就应由单位支付,上诉人豫财公司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豫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豫财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3月31日河南日报第六版刊登的河南省资产评估协会2007年度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公告及2009年6月3日河南法制报第三版刊登的河南省司法厅公告各1份,以证明2007年6月之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豫财公司在劳动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交的资格证转移表1份,以证明上诉人豫财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该证据备注栏中“转出”字样为上诉人豫财公司仲裁后添加;3、上诉人豫财公司出具的豫财评报字(2008)NOX号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资产评估报告摘要1份及豫财评报字(2008)NOX号海燕出版社资产评估报告摘要1份(该2份摘要“注册资产评估师”一栏中,均有刘某甲签名并加盖私人印章),以证明上诉人刘某甲在2007年6月以后还在做豫财公司的项目,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上诉人豫财公司对上诉人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刘某甲与公司已于2007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该2份公告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2,上诉人豫财公司认为是复印不清楚所致;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刘某甲申请证人李某某、倪某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证明其原为上诉人豫财公司职工,均与上诉人刘某甲一起参与办理了上诉人豫财公司接受委托的郑大二附院和海燕出版社的两个评估项目,李某某、倪某某均收到了上诉人豫财公司发放的该两个项目的执业补助。上诉人豫财公司对此以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上诉人豫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企(2008)X号文件、河南省资产评估协会转发的中评协(2008)X号文件、财政部财企(2008)X号文件各1份,以证明上诉人豫财公司的评估资格已于2008年被取消,上诉人刘某甲为资产评估师,结合上诉人豫财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即使不能认定双方于2007年6月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6月2日以后便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某甲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仅在该公司从事评估业务,还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等一系列其他专业性工作,而《转所申请表》并非本人办理,注册管理部门的意见亦非同意转所,因此,不能凭上述文件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豫财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还提交了刘某甲于2008年11月27日取走其档案卡的登记表1份,以证明双方最晚于2008年11月2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刘某甲对此质证称,其档案存放于河南省人才交流中心,档案卡与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无关。
另查明,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刘某甲向法院提交了由上诉人豫财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归还物品清单1份,以证明上诉人豫财公司所诉要求归还的15本书籍及录音笔已经归还;上诉人豫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物品已全部归还。上诉人豫财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笔记本电脑借用登记单1份(该借用单分四栏,第一栏为“笔记本名称”,第二栏为“借用时间”,第三栏为“借用人”,第四栏为“归还日期”,其中第二行显示:上诉人刘某甲于2005年8月25日借用1台神舟SE01电脑,“归还日期”一栏为空白;第三行显示:上诉人刘某甲于2005年9月2日借用1台IBM电脑,“归还日期”一栏填写“06.8.22.还王辉”,在第二行第三栏的“借用人”一栏中填写的“刘某甲”向第三行第四栏“归还日期”一栏中的“06.8.22.还王辉”有一倾斜箭头),以证明上诉人刘某甲借用的IBM笔记本电脑未还;上诉人刘某甲质证称,该登记单恰恰证明其所借电脑已于2006年归还。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2008年3月31日河南日报、2009年6月3日河南法制报、资格证转移表、豫财评报字(2008)NOX号资产评估报告摘要、豫财评报字(2008)NOX号资产评估报告摘要、证人李某某、倪某某证言、豫财办企(2008)X号文件、中评协(2008)X号文件、财企(2008)X号文件、转所申请表、归还物品清单、笔记本电脑借用登记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豫财公司对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中提交的《河南日报》2008年3月31日及《河南法制报》2009年6月3日刊登的2份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中提供的豫财评报字(2008)NOX号资产评估报告摘要和豫财评报字(2008)NOX号资产评估报告摘要,均加盖了上诉人豫财公司的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2份资产评估报告摘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豫财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结合上诉人刘某甲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其社会医疗保险手册、上诉人豫财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诉人刘某甲的养老金缴费记录、笔记本电脑借用登记单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上诉人豫财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07年6月,提供有其单位人员资格证转移表1份,但该证据明显比其在劳动仲裁机构提供的该证据多出“转出”二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豫财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07年6月因无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豫财公司还主张,即便双方已于2007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认定,自上诉人刘某甲2008年6月2日提出转所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但上诉人豫财公司提交的《转所申请表》中没有上诉人刘某甲的签名,且在协会注册管理部门意见栏中均签署的是“同意拟设立”字样,与上诉人豫财公司的主张不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豫财公司提出的双方最起码于2008年6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豫财公司主张双方最晚于2008年11月2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上诉人刘某甲取走其档案卡的登记表予以证明,刘某甲辩称其档案存放于河南省人才交流中心,档案卡与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无关的理由成立,故对上诉人豫财公司提出的双方最晚于2008年11月2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甲主张其与上诉人豫财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1月,有上诉人豫财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诉人刘某甲的养老金缴费记录予以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1月并无不当,再结合二审中已经采信2份公告和2份资产评估报告摘要予以佐证,故本院亦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1月,上诉人豫财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1月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刘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在上诉人豫财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固定工资为1500元正确。上诉人刘某甲主张自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期间上诉人豫财公司共拖欠其x元工资,上诉人豫财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供在此期间向上诉人刘某甲发放工资的证据,且未对上诉人刘某甲主张的银行卡入账记录是否是发放工资进行说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豫财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豫财公司欠付其x元工资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上诉人豫财公司在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期间拖欠上诉人刘某甲x元固定工资。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证人李某某、倪某某出庭所作证言,与已经采信的2份资产评估报告摘要及上诉人刘某甲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关于其工资还包括执业补助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证人李某某、倪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在上诉人豫财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作出了豫财评报字(2008)NOX号资产评估报告和豫财评报字(2008)NOX号资产评估报告,上诉人豫财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刘某甲发放执业补助。上诉人刘某甲已举证证明其在2008年完成了上诉人豫财公司接受委托的2个资产评估项目,其应得执业补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豫财公司负有上诉人刘某甲应得执业补助的金额及其是否向上诉人刘某甲发放了执业补助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豫财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刘某甲要求上诉人豫财公司支付6318.73元执业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要求上诉人豫财公司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当,故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当进行实体处理。上诉人刘某甲在与上诉人豫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转移其医疗保险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刘某甲要求上诉人豫财公司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于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豫财公司提出要求上诉人刘某甲返还所借财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与本案一并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豫财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的确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在工作期间借用了上诉人豫财公司的1台IBM牌笔记本电脑、1支录音笔和15本书籍。但根据上诉人豫财公司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借用登记单,在上诉人刘某甲借用IBM笔记本电脑记录行中“归还日期”栏有“06.8.22.还王辉”的记载,该项记载虽有自上一行借用人栏“刘某甲”指向“06.8.22.还王辉”的倾斜箭头,但“06.8.22.还王辉”毕竟填写于上诉人刘某甲借用IBM笔记本电脑记录行中,因此,凭该不规范的倾斜箭头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借用的IBM笔记本电脑尚未归还,故上诉人豫财公司要求上诉人刘某甲归还1台IBM笔记本电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甲在原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由上诉人豫财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1份归还物品清单,上诉人豫财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归还物品清单,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豫财公司所请求归还的15本书籍及1支录音笔,在该已经采信的归还物品清单中均显示已经归还,故上诉人豫财公司要求上诉人刘某甲归还15本书籍及1支录音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豫财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09年1月,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刘某甲和上诉人豫财公司均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上诉人豫财公司所述双方已于2007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未被采信的情况下,其主张上诉人刘某甲返还垫支的x.5元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豫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某甲支付固定工资x元,执业补助6318.73元,两项合计x.73元。”;
三、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诉人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上诉人刘某甲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崔峨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