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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郑州市火车站西广场进行拆迁改造,被告人杜某某等人拒不搬迁,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4日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杜某某居住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并于2009年12月7日向被告人杜某某下达了强制拆迁通知书。2009年12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号房间内,为阻止政府工作人员对房屋进行拆迁,拒不离开现场,同时将自己事先准备的装在啤酒瓶里的汽油点燃后泼向依法执行公务的消防队员夏X、董X及工作人员赵XX身上,造成夏X额部、董X左下颌部烧伤(经鉴定均构不成轻伤),赵XX头、面、双前臂为中度烧伤。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杜某某当场抓获。

另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夏X、董X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赵XX因尚在医院治疗期间,其本人表示待治疗结束后,有关民事赔偿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郑州市强制拆迁决定书、诊断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候XX、冯XX、刘X、朱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夏X、董X、赵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杜某某在妨害公务中,造成两人轻微伤,一人中度烧伤,后果严重,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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