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骑自行车到荥阳市X村“钱柜网吧”北边50米路东过道里一独家小院,推门(门没上锁)进入失主任某某在该院一楼北侧所租房至内,趁无人之机,将失主任某某放在该住室梳妆台挎包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滑盖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3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荥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