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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上诉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盖××。

上诉人傅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傅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9年12月24日向小妹傅某借款五万元,购得位于某京市X区X街×号楼×门×号的两居室住房。2008年7月,我与隋镔结婚,在婚前我曾把自己的房屋产权证、身份证及存折等物全部交给二妹付丁保管。2009年1月4日,我决定去付丁处把相关证件取回,傅某得知后赶往付丁家中,以防止隋镔骗卖我的房产为由,不同意付丁将相关证件还给我,以达到最终霸占房产的目的。在我坚持要求取回的情况下,傅某及其夫盖殿鹏在付丁家对我大吵大闹,傅某把住房门,二人逼迫我在其书写的《防止卖房协议》上签字。付丁之夫董××见状,气的心脏病发作。为了避免董××发生意外,我只好违心的在该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傅某在我签名后,又擅自在最后加上“借款伍万元,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的内容。现我认为,该份协议是在傅某采取持刀胁迫的手段,违背我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之后傅某又随便在上面添加内容,其行为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傅某、傅某于2009年1月4日签订的《防止卖房协议》,由傅某承担诉讼费。

傅某辩称:我与傅某签订的《防止卖房协议》上所讲的都是事实,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我也没有采取任何胁迫、威胁的手段,故我不同意傅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傅某、傅某双方对《防止卖房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傅某提出某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仅有其妹付丁的证言予以证明,且付丁系傅某之妹、傅某之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傅某要求撤销《防止卖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该协议最后“借款伍万元,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的记载,双方均认可该内容系协议签订后添加,但傅某否认添加该内容时已征得其同意,傅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添加的内容不属于《防止卖房协议》的范围,对傅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于2009年4月判决:驳回傅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傅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傅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傅某、傅某系姐某关系,北京市X区X街×号院×号楼××号房屋系傅某购买的产权房屋。2009年1月4日,傅某、傅某双方签订《防止卖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傅某广外南街××号院××号楼房2000年购房时集资款4次共8万余元,当时全由傅某所交。后傅某先后还了傅某3万元现还欠傅某本金伍万元。今天通过家人协商为防止任何人卖此房,此房有傅某一间居住权,也有知情权。否则卖房无效。如果谁要卖此房就按2000年底价1400元开值几倍就按当时市价还傅某几倍的钱。此协议为防止卖房的制约协议,长期有效。如不卖房,大姐、姐某、佳佳永久居住,合家欢乐是目的。借款人:傅某。放款人:傅某”。后傅某在协议最后添加“借款伍万元,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的内容。现傅某认为该份协议是在傅某持刀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之后傅某又随便在上面添加内容,其行为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该《防止卖房协议》。一审审理中,傅某之妹付丁到庭,向法院证明协议签订时傅某确有威胁傅某的行为,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此,傅某表示否认,认为《防止卖房协议》上的内容都是事实,在整个协议签订过程中其没有采取任何胁迫的手段,不同意傅某的诉讼请求。另查,对于某协议最后“借款伍万元,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的记载,傅某称是在经过傅某同意的情况下添加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购房交款收据、《防止卖房协议》、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傅某、傅某双方对《防止卖房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傅某提出某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仅有其妹付丁的证言予以证明,且付丁系傅某之妹、傅某之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傅某要求撤销《防止卖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对傅某添加的内容不予确认,是正确的。傅某上诉认为此协议是在受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傅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傅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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