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上堡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梁某某,湖南秦某(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上堡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0)耒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沈某某任湘南监狱五监区二分监区分监区长。沈某某利用为服刑人员申报减刑、假释及去星城监狱读书之便,收受服刑人员欧某某、王某某、林某某、黄某乙、钟某、肖某某、李某某及其家属贿赂共计人民币5.24万元。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证人证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湖南省监狱管理局2009年罪犯调遣通知、罚款明细表、汇款凭证、户籍证明、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十三条第一款(二)之规定,以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沈某某违法所得5.24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称,收受罪犯林某某的9000钱已经退还。收罪犯钟某送的2000元,是上诉人退还钱时钟某出于义气再返回给其2000元,上述两笔钱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上诉人在羁押期间制止他人自杀,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沈某某原系湖南省湘南监狱干警。2006年8月,沈某某被湖南省湘南监狱任命为该监狱五监区二分监区分监区长。主要负责该分监区服刑人员的生产、生活管理工作和申报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等工作。自2008年4月,沈某某在申报服刑人员减刑、假释工作中,接受服刑人员及其家属的请托,收受钱财共计4.5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期间,服刑人员欧某某为了获得假释,找到沈某某要沈某其疏通关系。在沈某某答应后,同年5月的一天,欧某某的父亲欧某某某来到湘南监狱接见欧某某,欧某某要欧某某某给沈某某一些钱为其疏通关系。在沈某某将欧某某送回监舍途中,欧某某告诉沈某某其父亲在监狱办公室楼前的广场等沈。随后,沈某某来到监狱办公室楼前的广场与欧某某某见面,欧某某某给了沈某某用纸包的2万元现金。2008年9月10日,欧某某经本院裁定予以假释。
2、2008年4月下旬,服刑人员王某某为了能早日去长沙星城监狱读书学习,要其父亲王某某送钱给沈某某交学费及其他费用。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王某某在王某某的授意下来到湘南监狱,当天下午3时许,在监狱办公楼前的广场送给沈某某7000元现金。2009年7月,王某某被批准去长沙星城监狱读书。沈某某为王某某缴纳学费3400元,余下3600元未退还。
3、2009年6月期间,服刑人员林某某为了能去长沙星城监狱读书学习,要其家人来监狱找沈某某帮忙。同年7月5日下午,林某某的母亲舒某某、姨夫等一行五人来到湘南监狱会见林某某。当天下午2时许,舒某某等人在耒阳市水东江附近一个小饭店与沈某某吃饭时,舒对沈某某说:“这是1万元,请帮忙让我儿子去星城监狱读书。”并将1万元交给沈某某。因林某某的奖励分不够,未能批准去长沙监狱读书。后在林某某减刑时,沈某某为其交了1000元罚金,对余款9000元沈某某与林某某约定在林某狱时退还给林。2010年6月3日,沈某某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林某某被释放出狱,同月7日,沈某某的妻子退还林某某7000元,余款2000元没有退还。
4、2009年6月期间,服刑人员黄某乙为了能去长沙星城监狱读书学习,要其家人来监狱找沈某某帮忙。几天后,黄某乙的父亲黄某乙某与其妹夫曾某某来到湘南监狱,黄某乙某在接见黄某乙时,黄某乙要黄某乙某交给沈某某1万元。接见完后,黄某乙某在接见室的二楼交给沈某某1万元,并要沈某某帮忙让黄某乙去长沙读书,沈某某予以收受。同年10月,黄某乙被批准去长沙星城监狱读书。沈某某为黄某乙交了3400元学费,余款6600元未予退还给黄某乙及其亲属。
5、2009年春节前,服刑人员钟某为了要沈某某帮忙去长沙星城监狱读书学习,其要家人送给沈某某1万元钱要沈某忙。沈某某收受钱后,将钟某申报去长沙星城监狱读书并被批准,后因钟某有吸毒史被退回湘南监狱。钟某被退回后,沈某某又将其申报减刑,经本院裁定钟某予以减刑一个月,沈某某为钟某缴纳了3400元罚金,钟某出狱时,在钟某的要求下沈某某退给了钟2000元,余款4600元沈某某未予退还。
6、2008年10月期间,服刑人员肖某某为了能去长沙星城监狱读书,电话联系其前妻贺某某要其来湘南监狱找沈某某帮忙。几天后,贺某某与肖某某之兄肖某某来到湘南监狱与沈某某见面,沈某某答应为肖某某读书帮忙,但因贺某某和肖某某带来的钱不够,此次没有给沈某某钱。约10余天后,肖某某和其表弟黄某乙又来到耒阳市,与沈某某约定好后,在耒阳市“聚茗缘茶楼”肖某某给了沈某某7000元现金。2009年2月18日,贺某某又通过沈某某提供其在邮政银行的账号汇给沈3000元。随后,通过沈某某的申报,肖某某被批准去长沙星城监狱读书。沈某某为肖某某缴纳学费3400元,余款6600元沈某某未予退还。
7、2010年1月期间,服刑人员李某某为了能去长沙星城监狱读书,要其家人来监狱找沈某某帮忙。同年2月中旬一天,李某某的母亲邓某某与继父尹某某来到耒阳市湘南监狱,在接见李某某时,李某沈某某的电话告诉了邓某某。随后,邓某某与沈某某电话联系在耒阳市五一广场“聚茗缘”茶楼包厢见面,见面时尹某某给了沈某某1万元现金,并要沈某某为李某某读书一事帮忙,沈某某予以收受。但李某某去长沙星城监狱读书未被批准,沈某某退还了邓某某8000元现金,余款2000元未予退还。
另查明,沈某某在羁押期间,于2010年8月10日下午,与其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因其父亲为其自杀而绝望,以上厕所为由在放风场用一条旧浴巾在晒衣用的钢管上上吊自杀,后被沈某某发现,沈某时抱起罗某某已经踢开凳子的双脚,并呼叫同监室其他人,制止了罗某某的自杀行为,致使罗某某得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欧某某、王某某、林某某、黄某乙、钟某、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为了减刑早日出狱,他们分别要家人找沈某某帮忙,并要家人送给沈某某钱作为帮忙费用等情况。
2、证人欧某某某、王某某、舒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黄某乙某、曾某某、肖某某、贺某某、黄某乙、邓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为自己家的服刑人员减刑一事找过沈某某,要沈某忙减刑,并分别送给沈某某数额不等的现金等事实。
3、证人王某某、刘某、罗某某、徐某、周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0日下午,他们与沈某某同在耒阳市看守所第X号监室,沈某某突然发现罗某某在放风场用一条旧浴巾在晒衣用的钢管上上吊自杀,其及时抱起罗某某已经踢开凳子的双脚,制止了罗某某的自杀行为等情况
4、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中法刑执字第X号、(2009)衡中法刑执字第X号、(2010)衡中法刑执字第809刑事裁定书,证实服刑人员欧某某、林某某、钟某减刑、假释的情况。
5、湖南省监狱管理局2009年调训第44—25、43—22、43—24罪犯调遣通知,证实服刑人员肖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分别于2009年2月、6月、10月被批准去长沙星城监狱读书等情况。
6、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服刑人员肖某某的家人通过邮政银行汇给沈某某3000元钱的事实。
7、湘南监狱五监区罚金缴纳明细表,证实服刑人员林某某、钟某在减刑时分别缴纳罚金1000元和3000元的事实。
8、收条,证实2010年7月7日,沈某某妻子刘某某退还林某某母亲舒某某现金7000元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沈某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10、上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其对为服刑人员减刑、假释帮忙,并收受了服刑人员家人的钱财的事实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在其担任分监区长期间,利用申报服刑人员减刑、假释工作便利,收受他人钱财5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林某某的9000钱已经退还。钟某送的2000元,是上诉人退还钱时钟某出于义气再返回给其2000元,该两笔钱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经查,沈某某收受林某某的9000元,实际退还是7000元。根据林某某证实,其与沈某某有约定,即给沈某某1万元,除交的1000元罚金,剩余的9000元在林某某出狱时退给林。沈某某的妻子在林某某出狱后退给了林某某7000元。根据沈某某与林某某约定,沈某某对这7000元主观上没有明显的收受贿赂故意,虽然是案发后退还的,但符合双方的约定,因为本案案发先于林某某出狱时间,退还的7000元应当不予认定为受贿数额。故沈某某与辩护人提出的,退还林某某的7000元钱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沈某某收受钟某的2000元,是出于利用自己职务便利,为钟某减刑帮忙,至于钟某出于感激或义气等目的均不影响受贿的成立。故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钟某的2000元钱不是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沈某某在羁押期间,制止了同监犯罗某某自杀,但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鉴于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还全部赃款,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沈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宾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陈红打印责任人:庞湛玉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
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