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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女。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在登封市××武术职业学院X号宿舍楼,趁X房间无人之机,将雷×放在宿舍的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870元。

另查明,被告人边某某在案发后已退赔给被害人雷×365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陈述;证人吕×、边××证言;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害人雷×出具的收据;被告人边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边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边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于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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