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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呼某某、肖某乙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淇滨汽车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呼某某、肖某乙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呼某某、肖某乙2009年4月1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交公司、远通公司赔偿其二人损失1.5元和复印费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呼某某、肖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6月30日7时25分,呼某某与孙子肖某乙二人在鹤壁市山城区小庄市场乘坐远通公司的1路公交车(远通公司豫x客车)前往鹤壁市鹤壁集。二人上车后,肖某乙将10元钱与祖母呼某某的《河南省老年人优待证》递交售票员,售票员收取肖某乙乘车费3元(肖某乙、呼某某每人乘车费1.5元)后将二人运送至目的地(鹤壁市鹤壁集)。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呼某某、肖某乙与远通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1999年河南省老龄委、河南省劳动厅、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文化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粮食厅、河南省林业厅、河南省旅游局等14个厅、委、办、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为老年人实行敬老优待服务的通知》(豫老龄[1999]X号文件),该通知规定:“70周岁以上老年人乘坐省内各市属公交公司市内电(汽)车实行免费。”本案呼某某在该案涉及的纠纷发生时已87岁,当其乘坐市内公交车时依照法律和根据地方政策规定应予免票。虽然远通公司将呼某某运送至目的地,但远通公司售票员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收取呼某某老人1.5元乘车费,该行为损害了呼某某的合法权益,对此,远通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收取的该1.5元乘车费应予返还,因此造成的损失远通公司依法应予赔偿。远通公司在诉讼中同意退还乘车费1.5元并愿意赔偿因此造成的复印费损失3元的要求依法应予准许;呼某某、肖某乙没有乘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辆,公交公司也未收取该二人乘车费用,呼某某、肖某乙要求公交公司返还乘车费用、赔偿损失以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呼某某、肖某乙乘车费1.5元;二、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呼某某、肖某乙复印费3元;三、驳回原告呼某某、肖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4.5元,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呼某某、肖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案由部分错误。第一个被告的名称错误。呼某某、肖某乙与远通公司不是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应判赔偿不应判返还。公交公司、远通公司轮流经营,其存在明显的共同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远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呼某某、肖某乙一审起诉公交公司、远通公司应当对呼某某免票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基于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呼某某、肖某乙上诉称,本案公交公司与远通公司不能适用同一案由,远通公司适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案由不当,应当适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公路旅客运输指在公路上使用汽车和其他运输工具从事旅客运输,也称城市X路运输,不包括城镇内公共汽车的运输,呼某某、肖某乙起诉远通公司的车辆是在城镇运输中发生的,故一审适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案由审理此案并无不当。关于呼某某、肖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个被告的名称错误问题,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已在2010年3月20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789-X号民事裁定,将鹤壁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补正为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关于呼某某、肖某乙上诉称其与远通公司不是合同关系,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7:25分其二人乘坐远通公司豫x客车从山城区前往鹤壁市鹤壁集,且其在起诉状中亦载明是乘坐车牌号豫x车辆,这一事实能够证明呼某某、肖某乙与远通公司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故此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呼某某、肖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应判赔偿不应判返还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及河南省老龄委、河南省劳动厅等14个厅、委、办、局均联合下发通知,70周岁以上老年人乘坐省内各市属公交公司市内电(汽)车实行免费的规定,远通公司应对呼某某免费,远通公司收取呼某某乘车费,违反了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远通公司将其收取的1.5元乘车费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呼某某、肖某乙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呼某某、肖某乙上诉称公交公司、远通公司轮流经营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存在明显的共同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呼某某、肖某乙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呼某某、肖某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呼某某、肖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审判员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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