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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利斌,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人,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戴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斌、李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聚少离多,2008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为名骗取原告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搞传销,在原告想尽一切办法脱离传销组织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蒋某由原告抚养,蒋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支付二小孩差额部分的抚养费775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二台。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及生小孩情况属实外,其他均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蒋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蒋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蒋某。1998年10月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某、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2、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关系状况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3、证人戴某英(又名戴X)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及双方分居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证人戴某英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内容不属实,且系单一的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法定职能部门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证据1、2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ひ酥魅谴⒋涤嬖母愕憬耄嬖懈子羟睾倒洌魉淖さ灾谘辉忻溆に葜嗑粝ぷ闹榈銮驴嫦诖x疵,故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但未举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某庭建设,双方完全有重归于某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唐科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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