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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何某、秦某、严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

被告严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何某、秦某、严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某知送达原告,次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某知送达三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秦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6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位于解放区X区X号楼东一层X号、X号门面房,以单价x元每间,共计x元卖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将该门面房转卖给第二、三被告。第一被告为节省重复过户费用,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将该房屋直接变更到第二、三被告名下。但无人支付原告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售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杨某在卖房给被告何某之前欠有何某的钱,故双方协商用杨某将其位于解放区X区X号楼东一层X号、X号门面房以x元折抵欠款,折抵后杨某尚欠何某x元未还。故被告何某不欠原告房款。假设以原告所说应支付房款,该诉讼也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不欠原告的房款。

被告严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不欠原告的房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房屋买卖合同如何某定是否需要支付相应对价;2、如果需要支付对价,被告是否已支付房款如果未支付,该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某材料:1、买卖房屋协议,证某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称原告之所以以低价将房屋卖给被告何某,是因为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在被告何某处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原告资金紧张无奈将房屋低价卖给被告何某,准备在收到x元房款后偿还何某x元;2、2008年7月1日房屋补充协议,证某被告何某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秦某、严某,为节省过户费,原告协助三被告为被告秦某、严某办理过户手续,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房款。3、起诉状一份,证某被告未支付x元房款,所以x元未还给何某,被告何某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x元。被告何某、被告秦某、被告严某对上述证某质证某提出下列意见:对证某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某不能证某被告欠原告房款。原告协助三被告办理过户,证某了被告不欠原告房款。

被告何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某材料:1、原被告买卖房屋协议书,证某房款已结清,结清方式是原告以房屋抵欠款,相抵后原告仍欠被告x元。原告出具x元欠条时误将6月5日写为5月6日。2、郭锁贵证某公证某一份,证某内容与证某1相同。3、2008年7月1日买卖房屋补充协议一份,证某原被告三人书面约定无经济纠纷,被告不欠原告房款。4、石有生证某公证某一份,证某其曾经调解过2010年原告杨某欠被告何某x元的事情。5、欠条一张,证某被告何某不欠原告杨某的钱,而是原告杨某欠被告何某的钱。原告杨某对上述证某质证某提出下列意见:对证某1、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某2、4系证某证某应出庭作证,且某证某内容与2010年4月28日何某起诉杨某借款纠纷一案的陈述时间上矛盾,不应采信。被告秦某、严某对被告何某提交的证某无异议。

被告秦某当庭未出示证某。

被告严某当庭未出示证某。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某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某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某,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何某提交的证某,被告秦某、严某无异议,原告对证某1、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某2、4虽证某没有出庭作证,但经公证某关公证,证某证某的效力可以确定,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案的事实是:2008年6月5日,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解放区X区X号楼东一层X号、X号门面房,以x元价格卖给被告何某。被告何某又分别将房屋转卖给被告秦某和被告严某。2008年7月1日,在原被告三方的约定下,原告杨某协助三被告直接将两套房屋分别过户给被告秦某和被告严某,并约定“三方经房产登记过户后,由此而造成的经济纠纷和产权纠纷,均与杨某本人无任何某济和法律责任”。

另查明,被告何某与2010年4月28日以原告杨某欠其x元为由诉至法院,原告杨某在该案中当庭辩解何某以x元购买杨某位于解放区X区X号楼一层X号、X号二间门面房,x元欠款冲抵x元房款后,何某还欠杨某x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主张买卖房屋欠款事实,其负有证某三被告没有支付房款的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某证某三被告应付而未付房款。原告杨某“未得到房款就协助三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的陈述,有悖房屋买卖规则和常理,更与其在何某诉杨某借款纠纷一案中的辩解理由相矛盾。相反,被告何某辩解原告杨某以房屋折抵欠款,不需再支付房款的主张,有证某证某等证某予以印证。根据有效证某,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并未实际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实为原告杨某用涉案房屋折抵对被告何某的x元欠款,后被告何某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秦某和被告严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李婧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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