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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李某与被告何XX、何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XX。

原告李某。

被告何XX。

被告何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XX、李某与被告何XX、何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胡XX、李某于201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XX、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XX、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16减半收取808元,由原告胡XX、李某负担。

审判员唐XX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某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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