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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

法定代表人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司法处工作人员。

原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港焦化公司)与被告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源化电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豫港焦化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济中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豫源化电公司在济源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百分之九十九点九的股权(价值1200万元)予以冻结,后豫港焦化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豫港焦化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豫源化电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港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被告豫源化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港焦化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7年,豫源化电公司多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济源支行(以下简称济源农行)申请贷款,均由豫港焦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豫源化电公司未按时还款,豫港焦化公司于2011年3月代豫源化电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略).25元。2011年6月,济源农行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豫港焦化公司、豫源化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豫港焦化公司对剩余借款(略)元及利息(略).94元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8月,豫港焦化公司再次代豫源化电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略).77元,现请求判令豫源化电公司偿还其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略)元及利息。

豫源化电公司辩称:1、豫港焦化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本息数额属实,但案外人济源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其在济源腾盛纸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了豫港焦化公司,只有在股权被处分后,才能确定其公司实际应给付豫港焦化公司的款项数额;2、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载明济源农行对豫源化电公司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在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况下,济源农行应先执行抵押物,豫港焦化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济源农行在抵押物未处理前,扣划豫港焦化公司款项,系违法行为,所以,豫港焦化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代为清偿的银行本息(略).77元及该款产生的利息,其公司不应承担,但考虑到豫港焦化公司代为清偿的款项中包含本金300万元,其公司自愿偿还本金300万及该款产生的利息,豫港焦化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代为清偿的贷款利息169068.77元以及该款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济源农行负担,其公司不应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港焦化公司与济源农行分别于2006年7月31日、10月31日、11月24日、11月30日、12月22日及2007年4月20日、5月29日签订保证合同八份(2006年12月22日当天签订两份),约定豫港焦化公司对豫源化电公司在济源农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豫源化电公司未按期还款,2011年3月31日,豫港焦化公司代豫源化电公司归还贷款本金(略).25元,后济源农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豫港焦化公司、豫源化电公司对剩余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做出(2011)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豫源化电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前归还济源农行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94元…;二、济源农行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可对豫源化电公司抵押的财产(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豫港焦化公司对本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豫源化电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8月17日,豫港焦化公司再次代豫源化电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略).77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169068.77元。2011年8月24日,济源农行申请执行本院(2011)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所涉抵押物现正处于某估中。上述事实有豫港焦化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8份、济源农行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2011)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证,豫源化电公司对豫港焦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代为偿还的款项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1、保证人豫港焦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豫源化电公司追偿,2011年3月31日,豫港焦化公司代豫源化电公司归还贷款本金(略).25元,豫港焦化公司请求给付该款,应予支持,保证人豫港焦化公司代债务人豫源化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豫港焦化公司请求因代付(略).25元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2、2011年8月17日,豫港焦化公司再次代豫源化电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略).77元,包括本金300万元,利息169068.77元,豫源化电公司自愿偿还本金300万元及该款产生的利息,予以确认,豫源化电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利息169068.7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调解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应主动履行,豫源化电公司在本院(2011)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豫港焦化公司代为偿还贷款利息169068.77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豫港焦化公司请求豫源化电公司偿还该款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3、豫源化电公司另辩称应将济源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济源腾盛纸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处分后,才能确定其公司实际应给付款项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豫源化电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略)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8月16日,以(略).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略)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66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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