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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梁××诉至一审法院称:2009年1月5日,我到北京××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手机超市购买手机,是由售货员王××接待的。我当时想购买A手机,并想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水货手机。王××将样机向我展示,称是A手机,我决定购买。王××将新机交给我,并替我将手机卡及赠送的一个××手机卡装入手机中。由于某××称当时不能开具发某,我于某日开具发某,我深信我购买的是A手机,并在朋友之间显示。后在春节经同事指点,我才知道我购买的并非A手机,我发某所购的是B牌手机,我到被告店中解决未果。经我上网查询我所购的B手机是模仿A手机,市场零售价仅为1000元,只是二者外形完全一样。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以掉包的方式欺骗我以高出市场价格两倍的价格购买我并不愿意购买的产品,是欺诈行为,并给我在朋友之间造成不良影响,现我要求被告收回B牌手机,退还购机款3000元,并赔偿退货所花的费用及误工费1000元,赔偿我因持有假“A”手机造成的信誉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出售的是B牌手机,而非原告所说的A手机,另外我公司也不出售水货手机,都是正规的手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梁××前往××公司位于××手机超市购买B牌××型某动电话,货款为3000元,××公司为其出具发某,购货项目为“办公用品”,而非“B牌××型某动电话”,××公司表示如此开具发某系因梁××要求,而梁××表示其未注意到发某开具的项目名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梁××表示其对所购移动电话验货,并且梁××当庭出示的三包凭证亦为B移动电话出具,所书移动电话串号与梁××所购移动电话相符。梁××为证明其受××公司欺诈,向法院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出庭证实其向梁××推荐购买A手机,后由其发某梁××所购手机并非A手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对商品的种类、质量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梁××在购买移动电话时,其应对其想购得的“A”移动电话的外型某价格有所了解,梁××已对所购移动电话进行验货,且移动电话品牌、外观及保修卡均属查验范围内,凭肉眼即可甄别。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亦没有证实梁××在购买移动电话过程中受欺诈的事实,故梁××称要求其购买的是A移动电话缺乏事实依据。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梁××身为律师作为消费者更应懂得如何保护自己在消费过程中的权利,对于某购商品及凭证应予仔细查验。根据现有证据,梁××所购移动电话的三包凭证上明确写明系B移动电话,且串号与其所购移动电话相符,故应认定梁××所购移动电话为B牌××型某动电话,而非A移动电话。对于某动电话价格,梁××称其想购买不具有进网许可证的移动电话,显然不属合法消费者之列,故梁××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梁××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某、三包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当对相关商品的外观、型某、种类、品质等进行查验、鉴别。特别是对于某机这样具有较高价格的商品,消费者在购买时更应当加大注意义务,以保护自身权益。本案中,梁××称其欲购买的手机型某为“A”手机,而××公司出卖给其的手机却为“B牌××型某动电话”,故主张××公司在出卖手机过程中对其存在欺诈行为。但本院认为,梁××作为具有律师身份的消费者,其应当对于某欲购买手机的价格具有一定的了解。考虑到“A”手机在那一时期具有较高价格这一情况,并结合本案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来看,梁××应当对其所购买的手机品牌、型某、价格等因素具有较为明确的了解,其主张被××公司误导、欺诈,本院对此难以采纳。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梁××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梁××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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