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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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

辩护人雷某,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蔡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6年7月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伙同梁××、卢××、卢××、黎××,梁××(以上五人均已判决)、梁××(另案处理)为了抢劫而携带刀具从双定镇X村乘摩托车到南宁市区寻找抢劫的目标。当看见受害入黄××和女朋友李××在南宁市X区X路心圩桥头的草地上聊天时,梁××和梁××负责看风,翟某、黎××、卢××、梁××、卢××包围黄××、李××并把刀架在两个人脖子上,卢××对黄××、李××进行搜身,总共抢得现金50元人民币,波导手机S288型一部(经评估价值100元人民币)。随后,翟某等人驾车离开来到大学路广西民族大学左侧的公交车站旁,卢××、黎××、梁××、翟某持砍刀冲向路经此地的卢某(未成年人),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实施抢劫,卢××、梁××冲过去围住卢某,梁××在附近看风,黎××与卢××对其进行搜身,抢得现金人民币50元,诺基亚手机6100型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06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翟某伙同卢××、卢××、黎××、卢××、卢××(两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具从双定镇X村乘两辆摩托车到南宁市X区伺机抢劫。当看到黄××、黄××坐在南宁市X路X路对面的公交车站旁的椅子时,卢××持刀架在黄××的脖子上,翟某持刀和黎××、卢××围住黄××,卢××持刀威胁黄××,卢××、黎××即对其搜身,抢得现金人民币80元、“GT”T30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20元)、诺基亚230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0元)。当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翟某与卢××、黎××、卢××、卢××、卢××又在广西南宁市X路农科院门前绿化带前持刀抢劫被害人蔡××跟其女朋友李××(未成年人),由于遭到蔡××的反抗,卢××、卢××、卢××持刀将蔡××砍伤。卢××、黎××、翟某3人推倒李××并对其搜身。由于被害人反抗未抢得任何财物,六人便驾驶摩托车往大学路民族大学方向逃跑。

3、200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翟某伙同卢××、黎××、卢××、卢××(均已判决)到金陵镇X镇X路离宁武镇约4KM处搬路边的石头设置路障碍,伺机抢劫。当日1时许,被害人陆××发驾驶桂x货车经过该路X排除路障时,被告人翟某与卢××、卢××、黎××、卢××便冲上去将陆××发围住,拿砍刀架在陆的脖子上,抢走人民币300多元、康佳C699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0元)、身某、驾驶证、货物发票等物。此后不久,被害人韦××跟农××驾驶桂x货车途经上述地点,卢××等五人又持刀对韦××、农××进行抢劫并把货车车大灯砸坏,把挡风玻璃砸烂,然后抢走农××现金600多元、摩托罗拉E68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00元),抢走韦××现金200多元、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20元)。

另查明:

1、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翟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告人翟某的家人已代其退赔人民币37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李××、卢某、黄××、黄××、蔡××、李××、陆××发、农××、韦××的陈述;证人卢××、黎××、卢××、梁××、卢××、卢××、卢××、梁××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抢劫财物价值为3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翟某在参与实施各起的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且积极参与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翟某参与持械对未成年人实施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翟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翟某的家人已代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被告人所具有的情节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给予被告人翟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他辩称在本案中,其只是负责开车及辩护人提出翟某在本案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翟某在共同犯罪中,事先与同案犯有抢劫他人财物预谋,且在抢劫中积极实施围堵被害人,参与持械威胁以及搜被害人身某的财物等行为,此事实有同案人卢××、卢××、黎××、梁××等人的供述证实,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进行佐证,据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翟某有坦白情节以及是初犯,偶犯,并建议对翟某处以三年至五年的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翟某犯有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元;二、将被告人翟某已交到本院的退赔款人民币3720返还给被害人李××人民币150元;返还给被害人卢某人民币450元;返还给被害人黄××、黄××人民币1050元;返还给被害人陆××发人民币450元;返还给被害人农××人民币1300元。

翟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在抢劫案中起主要作用,而认定为主犯是错误的;2、其在此次作案为初犯;3、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其家属积极代其退赔,大大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翟某的辩护人雷某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翟某为主犯错误,本案的三起抢劫都是卢××、黎××召集人,翟某在第某、二起抢劫中都是负责开车,没有携带作案工具,没有参与持械威胁被害人,在第某起中,其只是空手冲上去,之后返回车上,其只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翟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改判翟某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翟某在参与抢劫的犯罪中,积极配合,实施了抢劫行为,根据多个同案犯的供述,他们在不否认自己持刀的情况下,同时供认了翟某也持刀的情节,可以认定翟某在这几起犯罪中持刀。翟某持刀抢劫社会危害性大,情节恶劣,原审已经考虑到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是适当的。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翟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上诉人翟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抢劫财物价值为3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翟某在参与实施各起的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且积极参与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上诉人翟某参与持械对未成年人实施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翟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其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翟某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等意见,经查,上诉人翟某在抢劫过程中持刀,不仅有同案犯的供述,且有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翟某抢劫多次,且对未成年人实施抢劫,量刑起点为十年,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已经考虑到其认罪态度较好、退赃等情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翟某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均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翟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代理审判员钟锋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巍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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