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徐XX。
上诉人赵X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8月7日,我公司与赵X签订X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赵X将位于X家园小区XX栋X-X号房屋(面积105.32平方米)的物业委托我公司进行管理,交费时间为每年1月20日前交年度物业费。2006年6月1日以前的物业费赵X已交纳,但是赵X对于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754元至今未交纳。我公司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赵X却未能依约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起诉要求:1、赵X给付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754元及滞纳金2519元,合计6273元;2、诉讼费由赵X承担。
赵X辩称:小区内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问题。电梯里设备损坏没有及时维修。公共空间应属于某体业主所有,物业公司却允许别人把车停在那里,还进行收费,影响业主出行。对宠物管理和卫生方面管理不到位。我们没有跟物业公司签订相关的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虽然赵X对XX物业公司提交的X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予认可,但XX物业公司为赵X提供了物业服务,赵X亦实际享受了XX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赵X作为小区X区内的收费标准向XX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拖延给付的行为侵害了XX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XX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赵X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XX物业公司对赵X所欠物业费的具体数额计算有误,法院予以调整。同时指出,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在对小区进行服务的过程中出现瑕疵,该小区的业主即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则势必会导致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资金的减少,从而再次导致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水平与质量的下降,如此恶性循环不利于某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亦影响小区X区业主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应当通过正当渠道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服务企业亦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本案中,赵X并未就XX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与应达到的服务标准差距明显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赵X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某X系因对XX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不满意从而未交纳物业费,故XX物业公司要求赵X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X给付原告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六年六月一日至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三千七百五十三元五角八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赵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存在安全隐患,对宠物的管理及卫生管理不到位,设备维修不及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XX物业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赵X系北京市X区X家园XX栋X-X号房屋的业主。XX物业公司负责对X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XX物业公司为赵X提供了物业服务,赵X未向XX物业公司交纳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故XX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庭审中XX物业公司提交X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记载,2004年8月7日,XX物业公司XX物业公司(乙方)与赵X赵X(甲方)签订X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所购房屋坐落于X家园XX栋X-X室,建筑面积105.32平方米;管理期限自2004年8月7日起至X家园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止;物业管理费为1.15元/平方米.月,全年合计1453元;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年1月20日前交纳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赵X称该合同非本人签字,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X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资质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业主在接受物业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时交纳物业费,如果业主认为物业企业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应通过正当途径提出合理化建议,以促进物业企业提高服务水平,更好地为小区X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X虽称XX物业公司对小区的服务质量不达标,存在安全隐患,对宠物的管理及卫生管理不到位,设备维修不及时等问题,但未向法庭出具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赵X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因此,赵X应交纳其所拖欠的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综上所述,赵X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赵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薛卉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