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
委托代理人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
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在原审法院诉称:梁×于2004年3月19日向我求借现金款额17000元整,我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为维护我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梁×偿还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梁×在原审法院辩称:因为蔡××起诉的主体不合格,此借条并未写明贷款人,不能说明是向蔡××借款,此笔钱已经为蔡××担任法人的××公司花费掉了,且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蔡××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与梁×原系××公司同事。2004年3月29日,梁×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其中载明:今借支人民币壹万柒千元整。现梁×未偿还上述借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4年3月29日借条、调解书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蔡××与梁×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梁×作为债务人负有及时还款的合同义务。现梁×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某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合同责任。关于某×提出的蔡××起诉的主体不合格,此借条不能说明是向蔡××借款的抗辩意见,因蔡××持有此债权凭证,梁×又无相反证据证明此笔借款不是向蔡××所借,故法院对梁×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某×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民间借贷未约定履行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零七条,判决:梁×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蔡××借款一万七千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蔡××承担。上诉理由是:我与蔡××原为同事关系,在2004年公司筹建期间为了给公司购买办公用品,我向公司支取了17000元,花销该款的发票已入公司账上,我辞职时与蔡××将经济上的事情已结清。我与蔡××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我欠蔡××17000元错误,应予改判。
蔡××答辩称:梁×是向我个人的借款,与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蔡××与梁×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债权权利推定原则,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债权凭证持有人应当被认定为合格的债权人。尽管蔡××提供的凭证中未载明具体出借人,但基于某蔡××持有的该借款凭证具有真实性的基础事实认定,梁×向蔡××借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能够作出蔡××为合法债权人的事实推定,除非有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称该款系向原来所在公司所支出,是为了为公司购买办公用品,但就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梁×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六元,由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x月x日
书记员王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