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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何某乙、武汉市X区交通运输局、武汉市X区公路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系本案死者刘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何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

被告武汉市X区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武汉市X区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

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乙、武汉市X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蔡甸交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刘某申请追加武汉市X区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蔡甸公路局)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于2012年2月1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丙,被告蔡甸交通局和被告蔡甸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11日0时50分,被告何某乙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965km+200m处时,遇同向前方刘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撞击施工现场的隔离板后倒入路中,小客车撞击两轮摩托车及刘某身体后向左侧翻,导致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乙弃车逃逸。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及318国道蔡甸SY山段道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8日,被告何某乙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9,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1,160元,丧葬费14,046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检验费500元),扣减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款项和被告何某乙已赔付的款项后,实际赔偿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0,6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刘某基本情况的事实。

2、机动车行车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何某乙为鄂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及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

3、交强险(副本)和商业险保单(正本)各1份,以证明被告何某乙于2010年10月28日将其所有的鄂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何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18国道蔡甸SY山段道路的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即被告蔡甸公路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路段即318国道蔡甸SY山段道路改扩建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

6、死亡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逝者资料各1份,以证明刘某死亡的原因、时间及火化遗体的事实。

7、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1份,以证明刘某生前系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

8、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刘某支付酒精检验费500元的事实。

9、SY山街X村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SY山街X村民委员会和SY山街派出所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刘某与本案死者刘某系兄弟关系和其父母刘某元、刘某云均已死亡及原告系唯一法定继承人的事实。

被告何某乙辩称,我所有的鄂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甸公路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死亡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我已先行赔付现金人民币28万元,对超过赔偿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对支付车辆维修费、吊车费等费用予以放弃。

被告何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

1、收条2份,以证明被告何某乙已先行赔付原告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的事实。

2、发票5份,以证明被告何某乙车辆修理费、鉴某、抢救费、吊车费、尸体鉴某和解剖费共计人民币12,880元的事实。

被告蔡甸交通局辩称,被告何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的路段,是被告蔡甸公路局作为业主承建的道路改扩建工程项目,且该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该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我局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甸交通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蔡甸公路X路字(2010)X号文件1份,以证明318国道SY山段道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是被告蔡甸公路局作为业主承建工程项目的事实。

2、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蔡甸公路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实。

被告蔡甸公路局辩称,该事故发生的路段,是我局承建的道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属实。对原告的赔偿,应当在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我局同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和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均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何某乙因犯交通肇事罪已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蔡甸公路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乙据。

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辩称,被告何某乙将其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其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属责任免除情形,故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要求原告刘某在赔付款中放弃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2,00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医疗费1,000元的赔偿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可。被告何某乙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向被告何某乙行使了责任免除情形告知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乙、蔡甸交通局、蔡甸公路局、财保蔡甸支公司对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4、6、7、8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某乙对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蔡甸交通局、蔡甸公路局、财保蔡甸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刘某与本案死者刘某之间的关系及原告刘某是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原告刘某父母刘某元、刘某云分别于1994年1月12日和2010年12月28日死亡,生前共生育长子即原告刘某,次子即本案死者刘某,刘某无其他兄弟姐妹,生前也没有结婚,原告刘某为刘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蔡甸交通局、蔡甸公路局、财保蔡甸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某乙、蔡甸公路局、财保蔡甸支公司对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蔡甸交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该局无关,该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核实,318国道蔡甸SY山段道路改扩建工程是由被告蔡甸公路局作为业主承建的工程项目,与被告蔡甸交通局无关,且被告蔡甸公路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蔡甸交通局的异议成立,应依法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零时50分,被告何某乙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965km+200m处时,遇同向前方刘某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小帅哥牌两轮摩托车撞击施工现场的隔离挡板倒入路中后,被告何某乙驾驶的小客车撞击两轮摩托车及刘某身体后向左侧翻,导致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乙弃车逃逸。后于当日10时许,被告何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6月29日,刘某的尸体在武汉市X区玉笋山殡仪馆火化。2011年7月5日,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318国道蔡甸SY山段道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即被告蔡甸公路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再查明,被告何某乙于2010年10月28日在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8日24时止。

另查明,被告何某乙因本案所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属农村居民,生前未婚,2010年10月20日已被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聘用为合同工。刘某的父母刘某元、刘某云分别于1994年1月12日和2010年12月28日死亡,生前共生育长子即本案原告刘某、次子即本案死者刘某。在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何某乙先行赔付原告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乙在驾车行驶中忽视安全,违法超速行驶,造成刘某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原告刘某因刘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蔡甸公路局作为318国道蔡甸SY山段道路改扩建工程的承建方,在施工路段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15%的责任。刘某未依法取得摩托车的驾驶资格,无证驾驶,忽视安全,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5%的责任。被告蔡甸交通局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何某乙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乙将其所有的车辆虽投保了商业险,但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保险合同的约定责任免除的情形,故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辩解理由成立。因在刘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及死亡后办理丧事期间,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用,符合情理,但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过高,应酌情考虑为500元。原告提出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列被告提出何某乙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到了刑事处罚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刘某因刘某遇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6,5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1,160元(16,058元/年×20年)、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元、酒精检验费500元。原告刘某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后,余款226,506元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33,975.90元(226,506元×15%),被告蔡甸公路局赔偿33,975.90元(226,506元×15%),被告何某乙赔偿158,554.20元(226,506元×70%),因其已赔付28万元,超过部分即人民币121,445.80元(28万元-158,554.20元),由原告刘某从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和被告蔡甸公路局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刘某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6,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33,975.90元,被告何某乙赔偿158,554.20元(已付清),被告武汉市X区X路管理局赔偿33,975.90元,此款由上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某在全额收取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何某乙人民币121,445.8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武汉市X区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65.45元,被告何某乙负担772.10元,被告武汉市X区X路管理局负担16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10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北平

人民陪审员吴正雄

人民陪审员周某丁华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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