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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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杨某甲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袁易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杨某甲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某桥、人民陪审员杨某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3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张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戊,被告杨某甲(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袁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告在扶罗镇街上自建住宅楼一栋,该工程由案外人杨某兵、杨某安承揽,原告与该二人签订了承揽合同。二人承揽后,为早日完工,雇请被告等十余人一起施工,并约定被告做小工每天工钱为100元。被告向二人提供了一定的劳务,但二人没有支付被告的全部工钱,被告却向新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按其提供劳务的天数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杨某兵、杨某安形成的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杨某兵、杨某安二人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不需支付工资,更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为此,特提起诉讼,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及二倍工资7600元,请依法判决。

姚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杨某甲陈述的务工时间不对的事实;

2、《新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晃劳仲案字[2011]第X号复印件1份3页(6面),拟证明杨某甲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

3、《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杨某兵、杨某安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

4、《杨某兵领取姚某工程款明细》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杨某兵领取工程款95400元的事实;

5、杨某戊、杨某乙、杨某丙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注三人的证明复印在一张纸上),拟证明杨某甲在原告建房工地上做工的起、止时间不真实的事实;

6、简某丁、陈光钊、姚某妃、梁松菊、姚某莲等五人的证明复印件1份2页(注明:陈光钊、姚某妃、梁松菊、姚某莲的证明复印在两张纸上),拟证明杨某甲在原告建房工地上做工的起、止时间不真实的事实;

7、照片(杨某兵、杨某安承包修建原告住房)复印件5张,拟证明杨某兵、杨某安修建原告住宅楼未完工的事实;

8、《新晃侗族自治县液化石油气经营网店资质管理证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经新晃县城市管理局核查液化石油经营资质符合管理要求的事实;

9、《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姚某,取得国有使用权,使用面某872.00平方米的事实;

10、照片复印件1份2张,拟证明(照片显示)原告姚某在扶罗镇街上挂牌(销售)液化气供应点的事实;

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姚某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经营液化石油气零售及营业执照号(略)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列举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在向新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书中,被告承认2010年10月受案外人邀请进场施工,而考勤表又记录2010年10前进场施工,时间上前后矛盾;第2份证据“晃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无异议,证明原告把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杨某兵、杨某安;第4份证据不清楚杨某兵领取原告姚某工程款;第5、6份证据与客观实际与形式上不相符;第7份证据照片无异议,说明是建经营性用房;第8、9、10、11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杨某甲辩称:与原告姚某形成了劳动关系,因为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修房是为了经营的需要,把房屋发包给杨某兵、杨某安修建,但杨某兵、杨某安没有建筑资质。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无建筑资质的,应由工程发包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7600元及劳动报酬6000元。

被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考勤表》复印件1份16页,拟证明在修建原告姚某房屋过程中,杨某甲出勤天数的记录,原告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事实;

2、《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杨某甲做小工从2010年(农历)8月14日至2010年12月12日共计做工76天,应得工资7600元,杨某兵、杨某安已付工资1600元,尚欠6000元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姚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液化石油气零售业务的事实;

4、《新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一次)》复印件1份6页,拟证明原告姚某没有考察杨某兵、杨某安有无建筑资质,于2010年10月6日让杨某兵、杨某安开工建设施工的事实;

5、晃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6页,拟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及劳动报酬,经过新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

原告姚某对被告杨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考勤表》属于某工单,杨某安、杨某兵是做房屋主体工程,开工的时间对不起,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10月6日,10日6日前不存在用工的问题,故不真实;在《考勤表》中记载的“风”就是杨某甲是做小工的,2011年的春节是2月2日,被告把做工的时间从2月2日算至2月26日,春节期间不可能做工,明显被告所举的证据内容不属实;第2份证据《结算清单》是假的,记载的被告做工起始时间不对;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营业执照》无异议;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体工程承包给杨某兵、杨某安是在2010年10月6日;第5份证据《仲裁裁决书》定性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认定的务工的时间也是错误的。

经原、被告当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7、8、9、10、1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杨某兵领取姚某工程款明细》及领条提出异议称,对该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工程款明细表中载明的具体内容与杨某兵向原告姚某出具5张领条相互印证,杨某兵共领取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540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称与事实不符,但未说明理由,第5、6份证据系证人杨某戊、杨某乙、杨某丙、简某己人证实于2010年10月3日、2010年(农历)7月19日帮助原告平整屋场(屋基),灌注地梁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4、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1、2份证据提出异议:一是《考勤表》记录被告出勤76天不实,二是《结算清单》是假的,本院认为,《考勤表》是案外人杨某兵(承包人)记录务工人员每天出勤情况,该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算清单》系案外人杨某兵、杨某安出具的,证明被告做小工的起始时间和已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尚欠部分的劳动报酬未支付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在新晃县X镇街上自建住宅楼,于2010年8月28日(农历2010年7月19日)开工建设,2010年10月3日原告自行施工将屋基平整好后,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工程承包人)杨某兵、杨某安,并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即一、工程名称为住宅楼;建设地点:扶罗街上;二、建设规模面某(工程量)和承发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主体楼房预计三层,乙方(案外人)负责从正负零层修起,主体工程,室内外粉墙、室外面某饰、面某、房顶盖瓦、室内粉天花板、每层地面某化拉毛;三、本合同从签字之日起,二百天内竣工;四、工程质量标准按图施工;五、结算方式:甲方(原告)按整栋楼房每层实际地面某平方88元给付乙方,现浇部分每平方加44元补给乙方。同时还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和具体结算方式:第一层,主体完工盖板,甲方支付第一层工程款60,第二、三层,各层支付50等。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杨某兵、杨某安雇请被告等十余人一起施工,被告接受案外人杨某兵、杨某安支配与管理,每天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00元。案外人杨某兵、杨某安按照《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按工程进度支付案外人杨某兵、杨某安工程款,从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1月29日原告共支付案外人杨某兵、杨某安工程款人民币95400元。案外人杨某兵领取原告工程款后未全部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尚欠部分的劳动报酬案外人杨某兵、杨某安向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实质是欠条。由于某告与案外人杨某兵、杨某安因工程结算发生矛盾,被告尚欠部分的劳动报酬未得到落实。2011年9月8日被告向新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称: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及案外人共同支付申请人(被告)劳动报酬6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600元。2011年10月10日新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晃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书裁决:一、终局裁决部分:第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劳动报酬6000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76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和二倍工资7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案外人杨某兵、杨某安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了《工程承发包合同书》,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案外人杨某兵、杨某安承包后,雇请被告杨某甲等人进场施工,并由案外人杨某兵、杨某安负责管理及支付工资,为此,被告杨某甲与案外人杨某兵、杨某安之间又产生了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姚某按照与案外人杨某兵、杨某安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款向案外人杨某兵、杨某安支付工程承包款,但与被告杨某甲无劳动关系。原告姚某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甲劳动关系不成立;

二、原告姚某不予支付被告杨某甲二倍工资7600元及劳动报酬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经

审判员姚某桥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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