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雷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项XX。
委托代理人任XX。
上诉人高XX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高XX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0月26日,我经北京XX美容院的业务员介绍,进入XX美容院。经询问,美容院的业务员称是韩国仪器,不用开刀,不用手术,XX美容的业务员称XX美容是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美容部,医疗部在其他地方,我就被带到了XX公司,并进行了开刀和手术。2007年10月26日,我与X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向XX公司交纳了46620元。现合同已履行完毕,我认为合同存在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我与XX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美容塑形操作协议书及北京XX美容服务记录单两张;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我支付的美容费用38000元、药费8620元,共计46620元;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XX美容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二者毫无关系,高XX并未将费用交到我公司,故高XX的起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未承诺不开刀、不手术治疗。根据高XX的起诉书可知,2007年10月26日有两个合同关系,即高XX与我公司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依双方所签《美容塑形操作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为高XX实施了筋膜悬吊术、外切眼袋术、去颈纹三项手术,收取了22620元;另一个合同关系是高XX与XX美容的,但这个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上约定的义务,高XX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高XX的起诉不符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故不同意高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高XX、XX公司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XX公司为高XX实施了约定的美容术,高XX支付相应费用22620元,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高XX未提供证据证明将2007年10月26日的20000元、2007年10月27日的4000元转入了XX公司的账户,高XX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对高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仅认定了筋膜悬吊术、外切眼袋术、去颈纹术三个美容手术项目,属于某实不清,涉案的五项美容服务协议项目,均有合同支持,XX公司提供的美容塑型操作协议书,只是一份操作前的风险告知,这份协议书仅告知了三项手术的风险,有两项手术没有尽告知义务,且该协议书上无每项手术的价格,手写字体是XX公司后添加的;我支付的价款可以从加盖XX公司印章的美容服务单体现出来,XX公司也自认有两项手术未实施,但实际收取了4662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XX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高XX与XX公司签订美容塑形操作协议书,约定XX公司为高XX实施筋膜悬吊术、外切眼袋术、去颈纹术,该协议书记载的操作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同时写明了操作前须知。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高XX提交其与XX公司签订美容塑形操作协议书及加盖“北京XX公司”字样印章的北京XX美容服务记录单2张,同时,提交商户名称为X医疗美容的银联签购单2张(金额共计22620元)、商户名称为XX中心的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2张(金额共计24000元),据此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其曾向XX公司支付美容手术费共计46620元。XX公司认可与高XX之间曾存在美容服务合同,认可高XX提交2张银联签购单系向其支付美容手术费22620元;但认为高XX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上记载的消费与其无关,因为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上记载的商户名称、商户号与银联签购单不一致,同时,XX公司认为北京XX美容服务记录单与其无关,对该记录单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美容塑形操作协议书、银联签购单复印件两张、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复印件两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美容塑型操作协议书系高XX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现高XX在二审期间对美容塑型操作协议书中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该协议书上手写字体是XX公司后添加的,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已按照与高XX签订美容塑型操作协议书的约定为高XX进行了筋膜悬吊术、外切眼袋术、去颈纹术三个美容手术项目,同时,高XX已支付了相应的手术费,至此,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义务已履行完毕。高XX上诉称还有两项手术未做,属于XX公司赠送的内容,XX公司亦同意为其实施赠送的手术,鉴于某XX在本案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高XX虽诉称XX公司承诺不开刀、不手术,并认为其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存在欺诈,但未向法庭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高XX向XX公司支付的手术费,属于某自愿交纳,不存在欺诈问题,因此,高XX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其与XX公司签订的美容塑形操作协议书及北京XX美容服务记录单两张,并返还美容费用及药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XX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三元,由高X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六元,由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赵懿荣
二○○八年X月X日
书记员田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