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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从文、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持本人身份证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人民币的信用卡,后将该信用卡使用了一段时间之后便向中国银行提出要求将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提升至4万2千元人民币。2009年3月30日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用该信用卡(卡号为x)在xx省xx市xx县不断进行透支,共透支47笔,直至该信用卡上的信用额度全部透支完毕。然后,被告人陈某为逃避银行催收,故意变更了其联络方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采用打电话和上门催收的方式均未找到陈某本人。至今,被告人陈某未归还银行欠款,截止2011年6月22日累计欠款64619.06元(本金54298.93元,利息10320.1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丈夫吴某某归还2万元透支款并与中国银行xx县支行达成还款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并向法庭举示了证人刘某某、余某、陈xx、陈x科的证词,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报案申请、扣押物品清单、信用卡欠款催收通知书、申请办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还款协议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中银携程信用卡,透支额度为3万元人民币。陈某使用该信用卡后,申请银行将透支额度提升至4.2万元人民币。从2009年3月30日起,陈某在xx省xx市xx县持该信用卡不断进行消费和取现透支。至2009年5月止,陈某使用该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4.2万元。陈某透支后,未按规定归还透支款。为逃避银行催收,陈某故意变更其联络方式,致使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采用打电话和上门催收的方式均未找到陈某本人。

2011年12月16日,陈某在xx省xx市X区xx路xx大酒店被抓获。2011年12月23日,陈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

2012年1月19日和3月30日,陈某的亲属分两次归还了陈某4.2万元透支款并获取了中国银行xx县支行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透支金额4.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全额退赔了透支款并获得银行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意

审判员彭文

代理审判员何启川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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