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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诉被告西安××公司劳动服务总公司、被告西安××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王××,西安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公司劳动服务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景××,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西安××××××管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干部。

原告阎××诉被告西安××××××公司劳动服务总公司、被告西安××××××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西安××××××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雷××、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诉称,1953年进入西安市×街××××厂工作,1956年春调入新城区建筑社,后又被合作社介绍于1959年调入西安×××厂从事工作直至1989年。2005年西安××××××公司成立×退×休办,将包括微电机厂在内某数十家工厂已退某的工人档案转移到××退某办。2006年西安××××××公司将原公司部分员工包括原告的人事关系、社会保险等转移至西安××××××公司劳动服务总公司。后原告在退某办查询档案,没有1953年至1959年的档案资料,工龄只从1959年起算,原告就此问题向被告主张解决,但被告予以推脱,不愿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确认1953年至1959年的工龄。

被告西安××××××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于1989年正式退某,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其诉请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原告要求重新确认工龄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原告履历记载,其1953年8月至1955年2月在陕西省×公司第×队当瓦工,1955年2月至1956年在西安市××局修缮队当瓦工,1956年至1957年在西安市第×建筑社当瓦工,1957年至1959年在西安市第×建筑公司当瓦工,1959年10月至1963年在西安×控×制设备厂当瓦工。原告于1965年12月10日填写的《职工登记表》中有“1959年10月在本厂作临时工后因厂内某作需要被吸收为正式职工”的记载和转正时行政科所打的报告和人事科批准“同意转正”的《临时工鉴定表》,该鉴定表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从1959年10月开始计算,原告于1989年退某也是按照1959年10月计算的。因此原告是1959年才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档案中没有与省×公司、市房地局、市第×建筑合作社、西安市第×建筑公司的相关公司及证明其调入×××××公司的任何招工表、调令的证据。三、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关责任和义务。原告于2007年3月到××劳动服务总公司要求按照1953年参加工作对待,××劳动服务总公司查阅了档案并予以当面答复。2009年5月18日西电集团工作人员与原告一起到陕西省建工集团进行外调,省建公司出具了“阎××同志档案记载1953年8月至1955年2月在陕西省建筑工程×队当瓦工,由于记载不详,无法查证”的结论。四、被告是企业单位,无权对员工认定工龄,被告只能提供依据,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工龄。经劳动局养老处审阅认为,工作时间按1959年10月计算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阎××1959年10月在西安×××厂工作,1989年退某。根据原告填写的《本人履历》中有:原告1953年8月至1955年2月在陕西省建公司第×队当瓦工,1955年2月至1956年在西安市××局修缮队当瓦工,1956年至1957年在西安市第×建筑社当瓦工,1957年至1959年在西安市第×建筑公司当瓦工,1959年10月至1963年在西安××控制设备厂当瓦工的记载。被告依据原告1965年12月填写的《职工登记表》中“1959年10月在本厂作临时工后因厂内某作需要被吸收为正式工人”和西安××××××厂行政科转正报告及人事科批准“同意转正”的《临时工鉴定表》等,确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应从1959年10月计算。2011年11月24日原告就其确认工龄问题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本案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做出了莲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2006年4月19日,西安××××××公司下发了西电发【2006】X号《西安××××××公司关于下发西微公司整体改制后继续管理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将离退某人员、内某、退某等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整体划转西安××××××公司劳动服务总公司。2010年4月19日中国××集团公司下发××发【2010】X号《中国××集团公司关于设立西安××××××管理中心的通知》,西安××××××管理中心为××集团下属独立核算的全资子企业。将××集团所属企业、单位重组改制时剥离的物业管理机构、幼教机构、西安××××××公司劳动服务总公司、西电三产公司以及原××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机构进入西安××××××管理中心。

上述事实,有《本人履历》、《职工登记表》、××发【2006】X号《西安××××××公司关于下发××公司整体改制后继续管理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西电发【2010】X号《中国西电集团公司关于设立西安××××××管理中心的通知》、莲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阎××就其工龄问题数年来一直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原告1963年个人填写的《工作人员履历表》中已记载,原告1953年至1959年曾在有关单位工作。因西安××××××管理中心设立后,西安××××××公司劳动服务总公司进入西安××××××管理中心,故被告西安××××××管理中心应就原告要求确认其1953年至1959年期间工龄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申报。据此,参照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12月26日下发的陕劳社发【2006】X号《关于私营企业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管理中心就原告要求确认1953年至1959年期间工龄的相关档案材料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申报。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艳玲

审判员马晓丽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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