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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66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征婚的方式,使用假名“叶雪梅”结识被害人陆某某,并谎称南宁市X区新阳北一里X号新巢时代A座X号房是自己的房产,于2012年1月1日、1月3日在上述地点以要见面礼及购买家具准备结婚为由,共计骗取陆某某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李某已将涉案赃款全部返还陆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身份证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酌情对李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李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及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名为“叶雪梅”的假身份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朝晖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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