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46岁。
原告周某某,男,48岁。
原告陈某,男,32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7岁.
被告王某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于孟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周某某、陈某诉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某丙于2009年12月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王某丙的异议请求,被告王某丙不服裁定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我们和被告王某丙系浙江老乡,同在关林市场做生意。2007年10月23日被告因自家生意急于用钱,向三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过两天就还。我们三人当天将2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我们出具了借条,后我们多次向被告要钱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丙立即返还三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不欠三原告的钱,事实是三位原告委托托运部向安徽巢湖发货,因原告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被工商部门扣押,三原告怕货要不回来,就让我去帮他们要货,他们让我打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实际上是一种保证。后来三原告把货要了回来,现在又以该借条起诉我,显然违背事实。再说如果被告向三原告借钱,按惯例应当是借谁钱给谁打欠条,不会同时向三个人打欠条。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丙向原告王某甲、周某某、陈某借款共计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且拒不还款,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向三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三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因此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的答辩理由因无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周某某、陈某借款共计x元。如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王某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毛继光
代审判员王某益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