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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中心卫生院与被申请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一审原告姜某某、张某丁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曹海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某(又名姜某歪),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姜某某之丈夫。

申请再审人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大赉店卫生院)与被申请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某、张某丁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6)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赉店卫生院、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赉店卫生院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大赉店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曹海建,被申请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姜某某、张某丁于2006年3月30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2月14日,原告姜某某到被告大赉店卫生院就诊,被诊断为怀孕50天、宫腔残留物。医生告知原告姜某某应药物流产,并开具了米索前列醇片,让口服流产。姜某某按医嘱服药后,出现大量失血,心慌休克,持续昏迷,大便失禁。急到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妇科就诊,被诊断为:1、药物流产术后;2、失血性休克;3、宫颈妊娠;4、贫血。行输血、补液、子宫全切术。住院十多天后出院疗养。大赉店卫生院在给姜某某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误诊误治行为,按照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姜某某患的是宫颈孕,而大赉店卫生院却诊断为宫腔残留物,在用药治疗上,无论是宫颈孕,还是宫腔残留物,均不应用药物流产术。尤其是大赉店卫生院诊断为怀孕50天,而其医生所开具的米索前列醇片是只能用于中止停经49天以内的早期妊娠。故大赉店卫生院存在严重的用药错误,姜某某服药后出现大出血、以及被全部切除子宫等都是误诊误治所致。至于是否必须行子宫全切术,姜某某作为受害者并不清楚,而二被告互相推脱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7689.34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今后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补助费x元,共计x.34元。一审被告大赉店卫生院辩称:姜某某于2006年2月14日到其院妇产科要求医生开具米非司酮片(含珠停)的处方,其院医生经过问诊,要求姜某某先做B超,B超显示为宫内残留物,符合使用“含珠停”的条件,为原告姜某某开具了“含珠停”,且告知了原告姜某某用药方法。其院的诊疗行为虽然存在一定失误,但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1、原告姜某某大出血及子宫被切除,是患宫颈妊娠造成的。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中说明:“据上,其病情自然转归存在因出血量大而须行全子宫切除的可能,因此,原告姜某某所受损失与自身病情存在主要因果关系。”2、其院按规定进行了问诊、B超检查,未对极容易误诊的疾病作出正确诊断,但B超不是造成患者出血的原因,无因果关系。3、原告姜某某是2006年2月14日上午10时50分交的B超检查费,后其院给原告姜某某开的口服流产药,按说明书的要求,原告姜某某在2006年2月16日9时30分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时,尚不应该服完该份药物。4、“含珠停”是纯粹的抗孕激素,它是作用在受体水平上的孕激素拮抗剂。医学上利用其抗孕激素的作用来抗早孕,也常用于中期妊娠的引产,并无引起出血的副作用。5、原告姜某某到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病情是稳定的,未构成不良后果。因为一是入院时血压为120/x,说明病人基本状况良好;二是在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未发现120接诊过程中采取急救措施,也未发现被告第一人民医院纠正失血性休克的相关措施,仅在行子宫切除前输注液体等x,在半小时后的手术前血压就达110/x,显然不是失血达x的记载。三是如原告姜某某入院时血压为50/x,不可能行清宫术。因此,患者入住被告人民医院时的病情是稳定的,其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姜某某损失无因果关系。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姜某某的诊疗失误是导致子宫切除的诱因。综上所述,其院在为原告姜某某的诊疗中虽有过错,但与之所受的损失无因果关系。一审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院可以不予审理;2、在原告的起诉状中没有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何种责任;3、其院在本次治疗行为中无过错,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中第二页说明患者去其院治疗时已经大出血并昏迷,其院已经采取了及时的抢救,保住了患者的生命。其院在治疗原告姜某某大出血病情时无过错。被告大赉店卫生院称第一人民医院有过错缺乏事实和理论依据。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2月14日,姜某某到大赉店卫生院就诊,经B超检查,被诊断为:宫腔残留物。大赉店卫生院为姜某某开具了米索前列醇片及米非司酮片,让其口服药物流产。姜某某服药后,2006年2月16日出现大量出血,头晕、心慌后晕倒,急到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宫颈妊娠;2、失血性休克;3、药物流产术后;4、贫血。于2006年2月16日行子宫全切术。姜某某2006年2月16日至2006年2月23日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用7637.34元。姜某某在大赉店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2元。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10月15日出具了鹤众益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姜某某子宫切除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3人/天,出院后需要护理人员1人/天至医疗终结,医疗终结期限一般情况下需1个月左右。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11月20日出具了河科大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姜某某所受损失与自身病情存在主要因果关系。鹤壁市大赉店中心卫生院(淇滨妇产医院)对姜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误诊和用药不当过错;但宫颈妊娠极罕见,且其发展后果多为因出血量大而须行全子宫切除,因此该过错与姜某某子宫切除的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姜某某出生于1964年3月13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某丁与姜某某系夫妻关系。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患者应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提出证据,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姜某某举证证明了分别在大赉店卫生院、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和子宫切除的事实,已完成了其相应的举证责任。大赉店卫生院应当就其开具流产药物与姜某某子宫切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一人民医院应当就其对姜某某行子宫全切术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大赉店卫生院申请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姜某某所受损失与自身病情存在主要因果关系。鹤壁市大赉店中心卫生院(淇滨妇产医院)对姜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误诊和用药不当过错;但宫颈妊娠极罕见,且其发展后果多为因出血量大而须行全子宫切除,因此该过错与姜某某子宫切除的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明确大赉店卫生院存在误诊和用药不当过错,但其过错与姜某某子宫切除的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米非司酮片说明书中显示:“【禁忌】有下列任何情况之一者,禁止使用米非司酮片和米索前列醇终止妊娠:确证或怀疑宫外孕,或未诊断明确的附件肿块(治疗程序对于终止宫外孕是无效的)。【注意事项】2、米非司酮片必须在具有急诊、刮宫手术和输液、输血条件的临床单位使用。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米索前列醇片说明书中显示:“【禁忌】3、带宫内节育器妊娠和怀疑宫外孕者。【注意事项】1、本品用于终止早孕时,必须与米非司酮配伍,严禁单独使用。2、本品配伍米非司酮终止早孕时,必须医生处方,并在医生监管下有急诊、刮宫手术和输液、输血条件的单位使用。本品不得在药房自行出售。3、服药前必须向服药者详细告知治疗效果,及可能出现的副反应,服用本品时必须在医院观察4-6小时,治疗或随诊过程中,如出现大量出血或其他异常情况应及时就医。”从说明书也可以看出,米非司酮与米索前列醇禁止适用于宫外孕,且必须在具有急诊、刮宫手术和输液、输血条件的单位使用,大赉店卫生院不但误诊,而且违反说明书的要求,让姜某某将药物带走服用,其诊治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第一人民医院未申请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中也未涉及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完成对姜某某行子宫全切术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科技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中分析说明:“姜某某患宫颈妊娠,其病情自然转归存在因出血量大而需行全子宫切除的可能,因此,姜某某所受损失与自身病情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故对姜某某因子宫切除所受损失,姜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承担损失的60%为宜,大赉店卫生院与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承担损失的40%为宜。姜某某口服大赉店卫生院开具的米索前列醇片及米非司酮片后,出现大量出血,急到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切除子宫,二被告虽无共同过失,但大赉店卫生院开具流产药物的行为与第一人民医院行子宫全切术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姜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689.34元、误工费994元(9810.26÷365天×37天=994元,参照河南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年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参照鹤壁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1283元(x元÷365天×7天×2人+x元÷365天×30天×1人=1283元,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x.08元(七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年标准计算20年,9810.26×20年×40%=x.08元),共计x.42元。大赉店卫生院与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的数额为x.19元(其中护理费按二原告请求的400元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姜某某子宫切除构成七级伤残,二原告正值壮年,子宫切除的直接后果是姜某某丧失了生育能力,也剥夺了张某丁的生育权,二原告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对赔偿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万元为宜,对赔偿张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万元为宜,共计3万元,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今后治疗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某某今后仍需继续治疗,故对该项请示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鹤壁市大赉店中心卫生院、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姜某某、张某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姜某某、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赉店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大赉店卫生院诊疗行为虽有过错,但不会给姜某某造成损害后果,判令大赉店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明显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人民医院为姜某某实施子宫切除术,手术成功,挽救了姜某某的生命,医疗行为无任何过错,与大赉店卫生院之间不应存在连带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姜某某、张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大赉店卫生院对姜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误诊和用药不当过错,此有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佐证,对姜某某子宫切除构成七级伤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大赉店卫生院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因子宫切除丧失了生育能力,也剥夺了丈夫张某丁的生育权,夫妻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大赉店卫生院上诉称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科大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中分析说明:“姜某某患宫颈妊娠,其病情自然转归存在因出血量大而须行全子宫切除的可能。”鉴定结论摘要:“宫颈妊娠极罕见,且其发展后果多为因出血量大而须行全子宫切除。”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称其成功实施子宫切除术,医疗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6)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中心卫生院赔偿姜某某、张某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姜某某、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赉店卫生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第一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第一人民医院在法定时间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实其行为无过错,理应承担不利后果。(2)有证据证明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承担过错后果。第一人民医院错误地为宫颈妊娠患者实施了清宫术,是导致患者阴道大出血的诱因,但一、二审中遗漏了清宫术医疗行为的审理。对宫颈妊娠患者实施清宫术是禁忌症:宫颈妊娠患者必须在一定条件下方可实施清宫术,否则,属违犯医疗操作规程,会造成致命性大出血,甚至导致子宫切除或危及生命。第一人民医院在错误地实施了清宫术后,再次草率地实施了子宫切除术,构成了姜某某的损害后果。(3)有证据表明第一人民医院篡改了病历,应承担不利后果。2、二审判决书判决大赉店卫生院承担责任无任何证据。我们的过错仅仅是误诊、用药不当,与子宫切除的后果无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B超的误诊错误,并未损害患者子宫。使用“含珠停”不当的错误,仅仅是无效用药,与子宫切除无直接、间接因果关系。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可证明我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伤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也未表明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被申请人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姜某某入院时已经大出血并昏迷,我院及时对其抢救,行清宫术是抢救的必要措施之一。清宫术诊疗行为无过错。大赉店卫生院称清宫术导致大出血无证据。子宫全切术是在姜某某大出血无法用药物、纱布填塞宫颈等措施止血的情况下实施的,且张某丁在手术审批呈报表家属意见一栏中已签字:了解病情,明白风险要求行子宫全切术。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姜某某、张某丁答辩称:姜某某在服用“含珠停”后,出现大出血、休克等症状。然后到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期间,被申请人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姜某某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姜某某的病历没有伪造和篡改。大赉店卫生院质证认为:该病历与一审大赉店卫生院提供的在第一人民医院复印的姜某某病历不一致。缺少首次病程记录的内容,该病历有篡改的内容。大赉店卫生院又认可首次病程记录不允许外人复印。

本院认为: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姜某某病历真实、完整、全面。

本院再审查明:姜某某2006年2月16日到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第一人民医院根据病情,为其及时建立静脉通路、配血及输血、行清宫术,术中发现子宫宫体内没有胚胎组织,在夹出宫口胚胎组织后,出血量仍异常凶猛。第一人民医院为控制姜某某大出血,采取以下治疗措施:打催产素、将米索前列醇片放入姜某某舌下、用纱布填塞宫颈,但均无效。在经张某丁签字同意后,为姜某某实施了子宫全切术。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姜某某分别在大赉店卫生院治疗和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属于前后连续的两个治疗行为。姜某某因怀孕于2006年2月14日到大赉店卫生院治疗,大赉店卫生院为其作B超诊断为宫腔残留物,开具了米索前列醇片和米非司酮片,并让姜某某在家服用,姜某某服用后在2006年2月16日出现大出血、昏迷、休克症状,遂急到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该事实清楚。有姜某某当庭陈述和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为证。姜某某到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行为是大赉店卫生院诊疗行为导致其大出血,需及时抢救、控制大出血、挽救生命的延续治疗行为。本院二审依据二医疗机构在为姜某某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明确了二医疗机构的责任承担。大赉店卫生院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针对大赉店卫生院的申请再审理由评判如下:

一、大赉店卫生院称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大赉店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一)B超诊断错误。姜某某为宫颈妊娠,但大赉店卫生院却诊断为宫腔残留物。(二)在诊断错误的基础上,为姜某某开具了米索前列醇片和米非司酮片。米非司酮片说明书中显示:“【禁忌】有下列任何情况之一者,禁止使用米非司酮片和米索前列醇终止妊娠:确证或怀疑宫外孕,或未诊断明确的附件肿块(治疗程序对于终止宫外孕是无效的)。”米索前列醇片说明书中显示:“【禁忌】3、带宫内节育器妊娠和怀疑宫外孕者。”因此该两药物对宫外孕者是禁止使用的,大赉店卫生院开具上述药物的行为存在过错。(三)米索前列醇片说明书显示:“【适应症】本品与米非司酮序合并使用,可用于终止停经49天内的早期妊娠。”大赉店卫生院在明知姜某某怀孕超过49天的情况下仍为其开具上述药物,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四)米非司酮片说明书中显示:“【注意事项】2、米非司酮片必须在具有急诊、刮宫手术和输液、输血条件的临床单位使用。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米索前列醇片说明书中显示:“【注意事项】2、本品配伍米非司酮终止早孕时,必须医生处方,并在医生监管下有急诊、刮宫手术和输液、输血条件的单位使用。本品不得在药房自行出售。3、服药前必须向服药者详细告知治疗效果,及可能出现的副反应,服用本品时必须在医院观察4-6小时,治疗或随诊过程中,如出现大量出血或其他异常情况应及时就医。”因此患者服用上述两药物时,需在医生监管下有急诊、刮宫手术和输液、输血条件的单位使用。在服用米索前列醇片时必须在医院观察4-6小时。但大赉店卫生院却违反注意事项,让姜某某将药物带走在家服用,导致大出血、昏迷的出现。大赉店卫生院存在明显过错。

二、大赉店卫生院称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姜某某的诊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一)行清宫术是必要的抢救措施。在姜某某大出血不止、血压低于正常值、出现失血性休克情况下,第一人民医院为其输血控制血压,并及时行清宫术检查大出血的原因,即检查是宫内妊娠还是宫外妊娠。经检查发现子宫宫体内无胚胎组织,宫口存在胚胎组织。第一人民医院确诊姜某某为宫颈妊娠。清宫术是诊断病情和抢救的必要措施,第一人民医院的该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二)行子宫全切术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第一人民医院在夹出姜某某子宫宫口胚胎组织后,出血量仍很大,为有效控制大出血,第一人民医院采取打催产素、将米索前列醇片放入姜某某舌下、用纱布填塞宫颈等措施。但均无效。为挽救患者生命,第一人民医院及时与张某丁沟通病情、进行协商,张某丁表示了解病情,明白风险,要求行子宫全切术,该事实清楚,有姜某某病历手术审批呈报表中家属意见一栏张某丁签字为证。第一人民医院的该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因大赉店卫生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姜某某服药后出现大出血、昏迷、失血性休克的症状遂到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第一人民医院根据病情为姜某某行了清宫术和子宫全切术。原二审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分析说明:“姜某某所受损失与自身病情存在主要因果关系。鹤壁市大赉店中心卫生院(淇滨妇产医院)对姜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误诊和用药不当过错;但宫颈妊娠极罕见,且其发展后果多为因出血量大而须行全子宫切除,因此该过错与姜某某子宫切除的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认定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让姜某某对自身所受损失承担60%的责任,大赉店卫生院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姜某某在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的病历,大赉店卫生院称第一人民医院对姜某某的病历进行了伪造和篡改。本院经审查,在一审中该病历由大赉店卫生院和姜某某分别提交。大赉店卫生院再审申请称病历没有行清宫术的记载,病历系篡改。根据第一人民医院在再审期间提交的病历,对比前后两份病历后显示一审提交的病历缺少首次病程记录的内容。首次病程记录中有行清宫术的记载。大赉店卫生院在质证第一人民医院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该证据时承认首次病程记录不允许复印。大赉店卫生院申请再审称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系伪造、篡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一人民医院在再审期间提交的病历真实、完整、全面。

四、关于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完成举证义务的问题。大赉店卫生院称第一人民医院没有申请鉴定,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无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X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并未免除患者需就存在医疗损害结果以及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认定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该举证责任系由患者申请进行鉴定的,第一人民医院在患者未申请鉴定其有过错的情形下,不就其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一人民医院提交了姜某某的病历,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大赉店卫生院申请再审称第一人民医院没有申请鉴定,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无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大赉店卫生院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兆义

审判员魏晓华

代理审判员杨杰

二О一О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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