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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08年3月2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怀、辩护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蒋某某系亲戚,蒋某某任村长时,因村上拉自来水以个人名义向李某怀借款1200元。2007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路上遇见蒋某某向蒋某要欠款,蒋某某认为账已算清,二人遂到组长李某丙家查账。蒋某某出言不逊,李某甲就打了蒋某某一耳光,蒋某某用李某丙家的蚕篮还击,打了李某甲面部一下,李某甲又一拳击打在蒋某某面部,致蒋某某左眼出血。经鉴定:蒋某某左眼球裂伤、前房出血、玻璃体出血、网脱,视力无光感,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丙、连某某、李某丁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公(镇)鉴(刑技)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辩护人请求从轻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正健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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