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2008年10月2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8年10月24日被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被害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和被害人付XX商量合伙做煤的生意,后被告人翟某某找到巩义市X镇X村支书蔡XX(另案处理)让蔡帮忙(因蔡XX和煤矿有关系),并提出给蔡提成,蔡答应帮忙,5月25日,被告人翟某某以投资做拉煤生意的名义同付xx到农行涉村分理处营业大厅和蔡XX见面,告知蔡XX二人合伙做煤的生意,因当时煤源紧张,将付XX带的现金10万元(付x元、翟某某2000元)存入蔡XX在巩义市农业银行涉村分理处的帐户上。后蔡XX应被告人翟某某的要求于2008年5月28日、6月1日、6月11日分三次全部取出交予翟某某,被告人翟某某将此款用于还账和其它支出,在付XX多次催要后仍不予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害人付XX要求被告人翟某某退赔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人翟某某以合伙做拉煤生意的名义取得被害人付XX的信任,让付XX投资。2008年5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X村分理处营业大厅,被告人翟某某让被害人付XX把带去的10万元现金(其中付x元、翟某某2000元)存入巩义市X镇X村支部书记蔡XX(另案处理)在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X村分理处的个人帐户上。后被告人翟某某让蔡XX于2008年5月28日、6月1日、6月11日分三次将上述款项取出。被告人翟某某将此款用于还账和其它支出,在付XX多次催要后仍不予归还。案发后,蔡XX退还付X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付xX、王XX、韩XX、翟XX、侯XX、李XX、赵XX等人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凭条、帐户明细查询单,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巩义市煤炭管理局文件,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翟某某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71天,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已缴二万元,剩余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付亚利人民币八万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爱民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