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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刘××(二人已判)等人将本村提灌站的钢管共计1300多斤盗走,后卖给刘××(已判)在王岗乡开的一废品收购站,获得1840元现金。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刘××(二人已判)等人将本村提灌站的钢管共计1300多斤盗走,后卖给刘××(已判)在王岗乡开的一废品收购站,获得1840元现金。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奇国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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