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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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隆回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诉被告肖某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原、被告2011年11月开始分居,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廖某昕,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并于2011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结婚时被告置办有部分嫁妆,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肖某花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廖某昕原告廖某自愿抚养成人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肖某花的嫁妆由被告肖某花自己带回;

四、原告廖某自愿给予被告肖某花经济帮助款6000元,此款限2012年3月15日前兑现;

五、被告肖某花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廖某应当提供便利,经原告廖某同意被告肖某花可带小孩度假;

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廖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彬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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