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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日,由巫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甲驾驶陕x中型仓栅式货车从巫溪县X镇方向沿两巫路往巫溪县X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辆行至两巫路XKM+500M一左弯上坡处,被告驾车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行驶,在超越王某乙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春桃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挂撞,造成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员李某琼当场死亡,杨春桃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汪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桃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琼不承担责任。同日,汪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汪某甲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春桃、李某琼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11.11”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残疾人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补充赔偿协议、收条、交通事故家属谅解书、损害赔偿事宜的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吕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汪某丙、王某丁、许某某、肖某戊、肖某己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甲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渝公鉴(乙醇)[2011]X号鉴定文书、渝东司鉴中心巫溪分所[2011]病鉴字第X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巫溪分所[2011]病鉴字第X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渝鑫鉴字[2011]T1-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渝鑫鉴字[2011]T2-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汪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汪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泉

代理审判员孙福雷

人民陪审员文德清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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