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某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房屋)8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0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肖某1。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但未办理离婚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戴某与被告肖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肖某1被告肖某自愿抚养成人,原告戴某自愿承担抚养费10000元,此款于2012年1月13日前兑现,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戴某自愿将在被告肖某家的嫁妆赠送给婚生男肖某1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各自经手的债权各自负责收取;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戴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彬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米青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