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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等四人诉被告郏县X镇人民政府、郏县交通局、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毅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郏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魏国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太宏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王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被告郏县X镇人民政府、郏县交通局、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王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郏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冢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峰、王某己,被告郏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庚、周某某,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辛、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王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称:2010年10月11日2缛显酰沉衬锬牌ψ心ネ袢暽W镇X镇李某乙口东路段时,被堆放在路上的石头绊倒,撞伤头部而死,该路属于乡X镇人民政府所有,镇政府应承担民事责任。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道路上堆放石头,影响道路交通,造成刘某某的死亡也应承担民事责任。郏县交通局是道路的管理部门,有义务排除道路上的障碍物,但其未尽义务,是造成刘某某死亡的另一因素,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刘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丧某共计10万元。诉讼中变更为16万元。

被告冢头镇X镇政府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李某乙、王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对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郏县交通局答辩称:郏县交通局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李某乙、王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对郏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宏公司辩称:刘某某的死亡应由交通肇事者承担责任,道路堆放的石头不是我公司堆放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系刘某某之母,王某丙系刘某某之妻,刘某丁、刘某戊系刘某某子女,刘某某有兄妹五人。2010年10月11日25日早上,刘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镇李某乙楼至李某乙口路段李某乙口村东500米时,撞上路边石头摔倒,又被一辆机动车当场轧死,机动车逃逸。该公路属于乡X路。原告提供河南省郏县土地整改项目Ⅱ期(白庙乡X镇)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泰宏公司就是该项目的直接施工方,石头是由该公司堆放的。泰宏公司对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郏县土地整改项目分十个标段,其公司是对五标段进行承建,事故地点是在其公司承建的标段内,但别的标段也用路面堆放的这种石头,该次事故路面堆放的石头,不是其公司堆放的。被告泰宏公司提供录像及照片,证明别的标段也使用发生事故时路面堆放的那种石头,被告泰宏公司的证人出庭证明泰宏公司施工后,未在路面堆放石头。四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该公司的职工,证言不真实。另一证人证明2010年11月3日在聂庄去禹县X路上看到有一辆拖拉机坏在路上,第某天看到有一堆石头。四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是给泰宏公司干活的,其所说的石头堆放地点,与刘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同一地点。现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丧某13678.5元,被抚养人李某乙的抚养费3682.21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冢头镇政府认为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无异议。郏县交通局认为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赔偿。泰宏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无异议,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赔偿。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27357元/年。

上述事实有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11月25日重大肇事逃逸道路事故档案、河南省郏县土地整改项目Ⅱ期(白庙乡X镇)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刘某某户口本、李某乙身份证、郏县X村委会证明、原、被告提供的录像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0年11月25日早上,刘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被告泰宏公司承建的标段内道路时,撞到公路上堆放的石头后摔倒,又被机动车轧死,秦宏公司不能证明该次事故刘某某所碰撞的石头不是其堆放的,根据法律规定应认为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刘某某是碰到石头后被机动车轧死,被告秦宏公司堆放的石头是造成刘某某死亡的一个原因,因此泰宏公司应承担该次事故的20%的责任。该次事故的发生地点系乡X路,根据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冢头镇政府和郏县交通局都是管理者,但两者都未及时排除路面的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因此都应对该次事故承担10%的责任。四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为:⑴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计算20年,合计110474.6元;⑵丧某,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27357元/年计算6个月,合计13678.5元;⑶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因刘某某的母亲李某乙78岁,其共有五个子女,应为3682.21元/年×5年÷5人,合计3682.2元,以上共计127835.3元。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某某的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但四原告请求过高,应以50000元为宜,秦宏公司承担10000元,冢头镇政府承担5000元,郏县交通局承担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王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李某乙的抚养费,合计127835.3元中的20%,即2556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郏县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王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死亡赔偿金1、丧某、被抚养人李某乙的抚养费,合计127835.3元中的10%,即1278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郏县交通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王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李某乙的抚养费、以上合计127835.3元中的10%,即1278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乙、王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四原告负担713元,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5元,郏县X镇人民政府391元,郏县交通局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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