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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3日被郑州市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与程s%驾驶的载着其爱人刘s%s%的电动车相撞,致刘s%s%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苏某血醇含量为248.86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s%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s%s%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某、刑事减免申请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程s%的证言;被害人刘s%s%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苏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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