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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任铁栓,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某、郭某系妯娌关系。2010年11月9日14时许,郭某与郑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互相殴打,造成双方身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2010年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潘)决字【2010】第X号、2010年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潘)决字120101第X号分别作出了对郭某罚款50元,对郑某罚款100元的处理决定。2010年11月9日郭某被送进卢氏县人民医院确诊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5527.9元。郭某遂起诉请求判令郑某支付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原审认为,郭某、郑某系妯娌关系,双方在平常生活中本应互相尊重和睦团结,但双方却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其行为不但伤害彼此而且触犯法律,故其双方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郭某的经济损失为7197元,其中:医疗费5527.9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634.1元(37.3元/天x17天);护理费425元(25元/天x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x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x17天);郑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318.2元,郭某自己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郭某各项费用43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承担20元,由郑某承担30元。

宣判后,郑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系郭某偷我的沙被我发现上前阻挡,双方发生厮打导致双方都受伤。原判郭某的医疗费用错误,其治疗伤情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对双方都进行了处罚,原审判决我承担60%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郭某答辩称:一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了案件的事实。郭某的伤情确实由郑某造成,原审相关证据在卷作证。郑某对自己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某与郭某系妯娌关系,本案由于郭某与郑某双方不能冷静处理矛盾,造成双方均受伤并住院治疗。郑某云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其过错应当由郭某承担,原审把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潘)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和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潘)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其郑某承担60%并无不当。郑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郭某的伤情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诊断证明、日费用清单等在卷佐证,原判认定其损失并无不当。综上,郑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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