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环岛西南。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保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学芹,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保林、申学芹、王某丙、李某某、黄某丁、任某某、王某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保林、申学芹、王某丙、李某某、黄某丁、任某某、王某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申保林于2008年2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48万元,期限12个月,定于2009年2月21日到期归还,并由被告申学芹、王某丙、李某某、黄某丁、任某某、王某戊、孙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申保林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借款利息,判令被告申学芹、王某丙、李某某、黄某丁、任某某、王某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申保林、申学芹、王某丙、李某某、黄某丁、任某某、王某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保林、申学芹、王某丙、李某某、黄某丁、任某某、王某戊、孙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保林从该社借款人民币48万元,期限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1日止,月利率为14.x‰。合同同时约定申保林的上述借款由被告申学芹、王某丙、李某某、黄某丁、任某某、王某戊、孙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申保林未归还本息,被告申学芹、王某丙、李某某、黄某丁、任某某、王某戊、孙某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承诺书七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1日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保林、申学芹、王某丙、李某某、黄某丁、任某某、王某戊、孙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申保林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申学芹、王某丙、李某某、黄某丁、任某某、王某戊、孙某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申保林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申学芹、王某丙、李某某、黄某丁、任某某、王某戊、孙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申保林、申学芹、王某丙、李某某、黄某丁、任某某、王某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申保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申学芹、王某丙、李某某、黄某丁、任某某、王某戊、孙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8500元,由被告申保林、申学芹、王某丙、李某某、黄某丁、任某某、王某戊、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