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某甲,女,43岁。
委托代理人粟某乙,男。
被告会同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会同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医院院长。
本院2010年1月25日受理的原告粟某甲与被告会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同年3月31日,原告粟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部分证据遗漏,未能收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五粟某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600,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粟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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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亚军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