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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2011年12月13日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庞某伙同冯某兵、冯某、谢某、王爱虎、庞某禄、庞某喜(六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秦州区迎宾桥天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工地、石马坪材改厂家属楼工地、天水海林工业公司零件库、天水轴承厂成品库、天水百货采购供应站曹家埂废品收购点等地盗窃作案7起,盗得钢模板、轴承、轴承保持器、杂铜、轮胎等物,价值163900余元。分赃得款3000余元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被盗赃物,价值96800余元,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1年11月13日,通过公安人员的说服教育工作,庞某的亲属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后,庞某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同案犯冯某兵、谢某、王爱虎、庞某禄、庞某喜、冯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追赃笔录及赃物照片,领条,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销售清单,(200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天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大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庞某作案后在其亲属规劝下有投案自首的意愿,虽未主动投案,但在其亲属带领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抓捕时,没有反抗或者抗拒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亦追回部分被盗赃物,故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琼

审判员甄瑾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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