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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绍芳,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绍芳,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王某某的哥哥王某厚与谭某甲在湖南省耒阳市X乡登记结婚,并开始在那里一起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乙。后因一些原因,二人带着儿子谭某乙回到河南王某厚老家居住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丰。1992年谭某甲带着两个儿子回到了湖南老家,王某厚多次到湖南去找谭某甲,让其和儿子一起回河南生活,或者让儿子回河南与自己一起生活,都遭到了谭某甲的拒绝,因此,王某厚一人在河南老家与自己父母一起生活,2004年,王某厚从其居住的房屋顶上摔下,终因医治无效死亡,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用和死亡后埋葬费用及埋葬一事的料理均由其弟弟王某某承担。王某厚自摔伤至埋葬期间,谭某甲及其两个儿子均没有回河南照料王某厚,谭某甲称其之所以没有回河南是因为她们不知道王某厚摔伤一事,也没有人通知她,去年即2008年她听说后才知道的。另查明,关于双方所争议的位于黄某口乡X村委马庄村的房屋(堂屋瓦房三间、西屋平房四间),谭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丈夫王某厚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双方所争议的其他财产,谭某甲对其存在的时间也无法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谭某甲与王某厚自1992年二人分居后,谭某甲带着两个儿子在湖南生活,至2004年王某厚因摔伤至死亡,双方分居已达12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互相没有往来,财产也各自独立,且在王某厚摔伤至死亡后,谭某甲及其两个儿子均没有回河南照顾及料理王某厚的后事。对于双方所争议的财产,根据谭某甲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王某厚对争议的房屋具有所有权,谭某甲、谭某乙虽然作为王某厚的法定继承人,其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不足,故要求王某某返还,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其他财产,因谭某甲对其存在的时间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为王某某所侵占,故要求王某某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谭某甲、谭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谭某甲负担250元,谭某乙负担250元。

谭某甲、谭某乙上诉称,谭某甲是王某厚的妻子,双方在1992年以前是在王某厚的家乡共同生活的,在共同生活期间,有自已的房屋、宅院以及耕牛、粮食、现金等生活资料。王某某隐瞒王某厚死亡的事实,是为了达到侵占王某厚和其共同财产的目的,本案是侵权案件,而不是继承案件,王某某应当返还财产。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某辩称,其哥王某厚是倒插门到谭某甲家,后因一些原因回来,谭某甲带着儿子在湖南,不愿回河南。其哥把其儿子过继,其出钱盖的房子,且王某厚的治疗及丧葬费都是由其支出。谭某甲的财产都带到湖南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谭某甲、谭某乙作为王某厚的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某厚的的财产。但本案中,谭某甲、谭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案所争议的房屋系王某厚所有,其要求王某某返还财产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性质,谭某甲、谭某乙与王某某的纠纷是因王某厚死亡后其财产的多少及该由谁继承引起的,属于继承案件。原审判决定性正确,谭某甲、谭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谭某甲、谭某乙各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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