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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1970年6月2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郭XX,男,1957年4月9日出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1月22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XX以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明、刘津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因白天送液化气时被受害人张XX训斥,酒后到涧西区X区X-3-X室张XX家,敲开张XX的家门,硬要闯进其家中和其理论,张XX向外推被告人李某乙时,被告人李某乙用刀将张XX的右手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2010年9月15日凌晨2时,被告人李某乙无故闯进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家中,手持菜刀将受害人的右手砍伤,经鉴定受害人的受伤程度为轻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从重从严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2、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204010.87元。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给受害人送液化气,受害人把85元液化气钱扔到我的脸上,我想不通就去问受害人,我没有报复受害人。刚开始我们互推、互骂,我没有拿刀,受害人拿刀砍我,砍在栏杆上,刀掉了,我把刀抢过来吓唬受害人,受害人用手档,手受伤了,我不是故意砍受害人。我没有钱赔偿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因白天送液化气时被受害人张XX训斥,酒后到涧西区X区X-3-X室张XX家,敲开张XX的家门,硬要闯进其家中和其理论,张XX向外推被告人李某乙时,被告人李某乙用刀将张XX的右手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并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造成医疗费共计8936.03元,误某18593元,护理费43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186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因白天送液化气时受到受害人人训斥,酒后到被害人家与其理论时,被告人李某乙持刀将受害人砍伤。

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被告人李某乙持刀砍伤被害人张XX的事实。

3、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诊断证明、照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60900.03元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广森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0900.03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广森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广森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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