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下称永春保险公司),住所地永春县国家税务局附属楼X-11。
负责人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林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杨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海西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X区X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上诉人永春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张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7日下午,被告张某受雇驾驶超载的被告物流公司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永春往仙游方向行驶,行经肇事路段,遇行人杨某甲自路X路右横过机动车道时,张某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右打方向避让不及,致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仙游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杨某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仙游县医院和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6天,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0187.21元。2010年8月24日和2010年10月26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物流公司和永春保险公司各已垫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和10000元,计人民币40000元。另查明,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春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司机张某受被告物流公司雇佣驾驶肇事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被告物流公司应对被告张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1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2996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4050.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2574.01元,其中残疾赔偿费用53246.8元、医疗费用118327.21元。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春保险公司投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万元,因本案的残疾赔偿费用没有超过11万元,故应全部由被告永春保险公司承担,则被告永春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款为10000元+53246.8元=63246.8元。超过交强险的109327.21元,除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外,其余仍应由被告永春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又因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某甲系行人,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超载,所以被告永春保险公司应承担108327.21元×60%×90%=58496.7元,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10%免赔率6499.6元。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30000元,其中7499.6元用于折抵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款,余款22500.4元用于折抵被告永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则被告永春保险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63246.8元+58496.7元-10000元-22500.4元=89243.1元。被告物流公司可就其垫付的22500.4元向被告永春保险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一款、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人民币一十二某一千七百四十三元五角,折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一万元和被告鹰潭市海西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二某二某五百元四角,实应再支付人民币八万九千二某四十三元一角。二、被告鹰潭市海西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计人民币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六角(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四十九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人民币三百零七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七百四十二某。
宣判后,永春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永春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某甲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包括相关的非医保项目,根据保险法理赔的相关规定,对于非国家规定的基本医保范围的医疗费项目,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应根据被上诉人治疗情况,对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的必要、合理性进行鉴定,以明确上诉人对后续治疗费的理赔责任,否则,因后续治疗还未发生,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后续治疗费40000元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杨某甲提供的学籍卡上登记的其父杨某乙为粮农,被上诉人与父亲均为农民身份,虽被上诉人提供的学校证明和转学联系函也可以证明杨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在东莞凤岗方正小学连续学习满1年,但不能认定方正小学为经常居住地,故杨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的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被上诉人杨某甲的非医保部分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重新认定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甲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情比较严重,需要24小时护理,也无法上学,原审认定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是正确的,且被上诉人是在广东东莞读书1年多,并随着父母一起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物流公司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上诉人永春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杨某甲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某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春保险公司虽在保单、条款上约定“对于受害人的医药费用,本保险人仅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但并未按规定对“非医保费用免责”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也无法证实被保险人物流公司在投保当时对保险人享有的免责事由已经清楚,并签字以示其自愿承担因此可能对自己造成不利后果。据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永春保险公司应对非医保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某甲于2008年秋季至2010年春季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方正小学就学,该小学位于东莞市X镇,并居住在东莞市X村X路X号铺位(其父母经营小食店),上述事实有广东省东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籍卡、东莞市X镇方正小学证明、广东省东莞市中小学学生转学联系函、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个人营业执照为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杨某甲经常居住地在于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X号批复精神,被上诉人杨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某甲因右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等损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建议,被上诉人杨某甲后续手术为行颅骨修补手术,需治疗费用约40000元,该事实有医院病历、证明为据。被上诉人杨某甲受伤时年龄小,且颅脑严重损伤,有可能影响其智力发育,应及时治疗,该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杨某甲后续治疗费40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九月二某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