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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何某、曾某、王某一般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涵江区X路(民营企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云、朱某某,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宗全,四川省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南香米业)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曾某、王某一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被告东南香米业将一段长约几十米,高约2.2米的厂房墙体拆除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曾某,双方口头约定每平米18元。被告曾某又将该工程以每平米14元的价格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某以及原告等人。2009年5月8日上午,原告在拆除墙体(从底部开始拆)的时候,墙体突然倒塌压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涵江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又转院至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38天。2009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2814元,被告东南香米业已支付3万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9503.51元,护理费7682元,误工费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营养费酌定1万元,残疾赔偿金86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万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40461.51元。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原告以及被告王某共同向被告曾某承揽了被告东南香米业厂房墙体的拆除工程,同时获得每平米14元的报酬。原告的劳动不受任何某管理和约束,因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某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被告东南香米业将墙体的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曾某,被告曾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原告及被告王某等人,被告东南香米业和曾某在选任承揽人上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而且有过拆墙的经验,在本次拆除墙体的过程中违反安全常识,从墙体的底部开始拆除导致墙体倒塌,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东南香米业和曾某分别承担30%和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南香米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40461.51元×30%=102138.5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东南香米业还应赔偿原告72138.5元。被告曾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40461.51元×20%=68092.3元,扣除已支付的52814元,被告曾某还应赔偿原告15278.3元。被告王某对于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南香米业与曾某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双方的过失行为系间接结合导致原告的损伤,因此二被告根据各自的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部分项目的金额偏高,对于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七万二千一百三十八元五角。二、被告曾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七十八元三角。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3900元,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曾某负担340元。

宣判后,东南香米业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拆除厂房墙体属建筑工程范畴是不当的,本公司没有必要对资质进行审查;2、原审判决本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不合理;3、因何某未经工伤认定,四级工伤伤残标准不能采用。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诉讼请求。对何某在二审中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可能存在问题,应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并在一审中提出。

何某辩称:拆除厂房墙体属建筑工程范畴;上诉人存在选任过失,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我方委托的鉴定是参照工伤鉴定标准,并不是按工伤程序作出的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提供了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一个五级、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伤残的鉴定报告,证明伤残有三个等级。

曾某辩称:工程是长达20多米的围墙,上诉人东南香米业除了诉争的工程拆除外,还将其他工程发包给本人,工程的总价款高达88万元;东南香米业明知本人没有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同意上诉人上诉的理由3,由二审依法审查后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除上诉人对“墙体高约2.2米、工伤认定鉴定四级结论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问题是被上诉人何某四级伤残标准能否认定和上诉人东南香米业承担30%赔偿比例是否合理被上诉人何某虽经司法鉴定部门评定伤残程度属四级,但鉴定部门鉴定参照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是解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问题,所解决的是社会保险问题,本案当事人双方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应参照该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问题,所解决的是侵权赔偿问题,本案的伤残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同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评残,应参照该标准;二审中何某提供了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一个五级、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伤残的鉴定报告,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可以采信,其伤残赔偿金应按67%计算(6196元"年×20年×67%=83026.4元),本案核定被上诉人何某的损失为336743.91元,多余的3717.6元应当扣除。上诉人东南香米业系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曾某,因被上诉人曾某没有相应的资质,又转包给被上诉人何某,何某在拆墙过程中受伤,作为发包人选任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曾某承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审按30%比例认定赔偿责任不当,应按20%承担比较合理。上诉人东南香米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36743.91元×20%=67348.78元,扣除已付3万元还应赔偿37348.78元,被上诉人曾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36743.91元×30%=101023.17元,扣除已付52814元后,另应赔偿48209.17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参照的伤残标准和赔偿比例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变更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上诉人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何某三万七千三百四十八元七角八分;

三、变更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被上诉人曾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何某四万八千二百零九元一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上诉人曾某负担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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