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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林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系林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林某丙(系林某甲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文胜,莆田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金敢,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3年间,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丁嬉戏时右眼被被告林某丁刺伤。1993年,原告林某甲因右眼陈旧性穿孔伤引发左眼交感性眼炎,分别在解放军第九五医院、莆田市X区荔城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0.48元。同年,原告还患上精神分裂症。1994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因右眼陈旧性穿孔伤、左眼交感性眼炎至莆田市X区荔城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0日因精神分裂症病情加重而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7.20元。而后,双方因赔偿事宜由秀屿区X村委会进行调解,但就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而迟迟未能调解成功。2007年10月31日,受秀屿区X村委会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某甲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林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于一级伤残。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9月17日,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在秀屿区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

原审认为,被告林某丁在与原告林某甲嬉戏时将原告林某甲右眼刺伤,该事实有原告的病历、原告父亲与被告姐姐的通话录音、秀屿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共计486776.34元,包括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的医疗费727.68元、护理费336692.26元(其中原告林某甲在九五医院住院13天和在城厢区荔城卫生院住院16天的护理费45.94元/天×29天=1332.2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6768元/年×20年=33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残疾赔偿金6196.07元/年×20年=123921.40元、营养费5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的赔偿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则系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害程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和赔偿能力等因素后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受伤时以及1993年、1994年住院治疗时年龄尚未满18周岁,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其它医疗费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秀屿区精神病防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的医疗费支出一方面没有医疗费发票支持,另一方面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已于2007年、2008年赔偿其1400元,属于原告的自认行为,虽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即存折不能予以证明,但该金额仍应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林某甲主张在1983年间被刺伤眼睛,其伤害明显,此时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但原告在2009年提起诉讼,已远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但书条款虽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9条的规定,“特殊情况”限于“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而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存在也未举证证明其客观上妨碍其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因此,本案的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延长。同时,根据规定,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只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不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应予判决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第1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林某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7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宣判后,林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本案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事发在1983年间,当时因无法治愈,于1993年旧伤复发,1994年病情转重后致精神分裂,最长诉讼时效应从1994年起算,即使20年诉讼时效已超过,也应适用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且一直在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赔偿给本人各项经济损失641321.4元;2、本人保留向对方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伤残护理年限不足等相关费用的权利。

林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本人在1983年伤害林某甲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书中陈述的三组证据有瑕疵,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双方有存在调解,村委会就开具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明。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20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特殊情况是指客观原因(如地震、海啸等),林某甲是因家庭困难被关房间是主观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林某甲上诉的第二个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林某甲对“医疗费97.2元”有异议,认为因部分票据丢失,医疗费约有5000元;林某丁对“1983年间……荔城卫生院住院治疗”和“而后,双方因赔偿事宜……迟迟未能调解成功”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有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林某甲主张在1983年间与林某丁嬉戏时右眼受伤,后在1993年和1994年分别在第九五医院、莆田市X区荔城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0.48元和97.20元。(上诉人主张1994年在莆田市X区荔城卫生院治疗中有部分医疗费发票丢失,医疗费约有5000元),但在2009年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9条的规定,“特殊情况”限于“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而林某甲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存在也未举证证明其客观上妨碍其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因此,认定本案的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延长,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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