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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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2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廖某诉被告陈某、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彩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军、邓慈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合伙在湖北省老河口开采金矿。原、被告首先合伙在老河口金矿第一矿点开采,第一矿点原告投入股金250000元,被告陈某投入股金(略)元,被告刘某投入股金(略)元,这些股金均由当时第一矿点的出纳收款并记账。在第一矿点开采一个月之后,原、被告又协商合伙第二矿点,在开采第二矿点前,原告与两被告就第二矿点的合伙开采分成、开支分配以及第一矿点的退伙事宜做了明确的约定,并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五点约定:原告在老河口金矿与两被告一起合作的第一矿点的投资股金退出,由两被告负责退完全部股金250000元给原告,两被告不付任何红利和利息,原告与两被告完全脱离第一矿点合作关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定退出了第一矿点的合伙,也没有从第一矿点分得任何红利及利息,但是两被告并没有依协议约定将原告在第一矿点投入的股金250000元偿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置若罔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股金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刘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合伙事宜,并就退还第一矿点股金250000元作了约定。

3、对刘某俊的调查笔录1份。

4、明细账(复印件)。

证据3-4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合伙事实,及原告在第一矿点交纳股金250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3月,原、被告合伙在湖北省老河口开采金矿。原、被告首先在老河口金矿第一矿点合伙开采,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盈亏都按投资比例计算。在合伙开采第一矿点时,原告投入股金250000元,被告陈某投入股金(略)元,被告刘某投入股金(略)元,这些股金均由当时第一矿点的出纳收款并记账。第一矿点开采一个多月后,原、被告又协商合伙开采第二矿点。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对第二矿点的合伙开采分成、开支分配以及第一矿点的退伙事宜做了明确的约定。协议书第五点约定:原告在老河口金矿与两被告一起合作的第一矿点的投资股金退出,两被告负责退完全部股金250000元给原告。两被告不付任何红利和利息,原告与两被告完全脱离第一矿点合作关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定退出了第一矿点的合伙,但两被告没有依协议约定将原告在第一矿点投入的股金250000元偿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投入股金开采金矿,并约定盈亏分配,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2009年5月6日原、被告对第一矿点的退伙事宜做了约定,两被告负责退还全部股金250000元给原告,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廖某股金2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罗军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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