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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孔XX扶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XX。

上诉人王XX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孔XX之委托代理人田春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孔X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儿孔XX。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时常产生矛盾。2007年4月,他一气之下搬出居住,并不给付我生活费用。我是自河北省嫁到北京的,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我曾多次要求某XX给付我生活费用,却遭到他的拒绝,以致我和女儿的生活出现了极大的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某XX自2007年4月每月支付我扶养费用1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孔XX负担。

孔X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王XX所述不是事实。婚后,她一直有工作,只是在2009年10月以后才不上班的。而且王XX一直与我的父亲生活在一起,家中的日常生活费用均是由我的父亲承担的,其中包括孩子的费用。另外,我每月的收入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只有2200元,除了支付保险费用外,还要承担日常的生活开支,没有多余的钱给王XX。况且,她是一个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人,没有理由要求某支付其费用。故我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与孔XX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孔XX。2007年4月,因双方产生矛盾,孔XX自行搬出与王XX分居生活。2009年7月,孔XX诉至本院要求某王XX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经核实,现王XX无收入,并于2009年12月经北京市X区XX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北京市X镇登记失业人员求某。现孔XX月收入为2806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求某、(2009)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等书面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助之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某方付给扶养费用的权利。现王XX与孔XX虽因夫妻矛盾而分居生活,但在法律上并未解除夫妻关系。从庭审中王XX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09年12月无经济来源,孔XX应尽其扶养义务。现王XX要求某XX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某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王XX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孔XX给付扶养费的数额,可据孔XX的实际收入及家庭成员的生活情况酌情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孔XX自二OO九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王XX扶养费人民币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某: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XX自2007年与孔XX结婚开始就没有收入,原审判决认定王XX于2009年12月失业与事实不符。孔XX应自2007年4月搬离家起每月支付王XX抚养费1900元。王XX无力负担女儿上幼儿园的费用,独自照料女儿,因此没有找到工作,原审判付的500元扶养费远不够生活花销。

孔XX答辩称,不同意王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助之义务,王XX于2009年12月办理了求某,故其至迟自此时起无经济来源,孔XX作为王XX之夫,应对妻子王XX尽到扶养义务。现王XX要求某XX支付扶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孔XX的实际收入,同时考虑王XX并未丧失劳动能力,酌情判定扶养费给付数额并无不当。王XX主张其自2007年结婚开始就没有收入,孔XX对此不予认可,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原审法院对王X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根据王x年12月办理求某的时间确定扶养费的给付起始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孔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王婷

代理审判员李某一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少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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