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安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无业。200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XX窜至本市X区北马道“车来车往”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门前,趁邢XX、刘某下车未拔车钥匙之际,溜到二人停靠在路边的西安华恒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陕x白色五菱牌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420元)旁,上车后驾车沿北马道向北逃离。邢XX等人发现后驾车追赶,后在西仓北巷将杨XX抓获。车辆追回已发还。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查获记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领条、被告人供述及前科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XX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XX窜至本市X区北马道“车来车往”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门前,趁邢XX、刘某下车未拔车钥匙之际,溜到二人停靠在路边的西安华恒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陕x白色五菱牌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420元)旁,上车后驾车沿北马道向北逃离。邢XX等人发现后驾车追赶,后在西仓北巷将杨XX抓获。车辆追回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邢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其所驾驶的西安华恒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陕x白色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被盗的事实经过。其所述案发时间、地某、经过与认定事实一致。
2、证人张某、刘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XX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所述能与被害人邢XX的陈述相互印证。
3、抓获经过证明、查获记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杨XX驾驶盗窃车辆逃跑至本市X巷时,被被害人等人追上抓获并报警。被盗车辆被查获。
4、被盗白色五菱牌微型面包车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车辆的价值。
5、被告人杨XX供述。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6、被害人邢XX领取被盗车辆领条。
7、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XX于200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车辆,价值人民币224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春燕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戴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