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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乙、王XX、李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XXX,系湖南x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人,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乙、王XX、李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乙、王XX、李某乙三人每人出资12万元,购买挖掘机、铲车合伙经营,于2009年前分了红利。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接到保和乡XXX平整场地的业务,下午五点左右,原告李某乙平整完场地后,将铲车开回本村X村七八百米处的村道上,因铲车刹车制动出现问题,铲车翻倒在路边,将原告李某乙压倒在车下,后原告李某乙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郴入院诊断为:1.肝破裂;2.脾破裂;3.腹膜后巨大血肿;4.胃肠、胰腺挫伤;5.脑外伤。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损伤术后,①肝破裂修补;②脾切除;③膀胱破裂;2.左腓N损伤;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4.多发骨折;花费医疗费58320.88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2011年11月4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李某乙脾脏切除构成七级伤残;膀胱破裂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因开合伙经营铲车时侧翻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0万元整(已付医疗费25000元除外)

二、本调解协议书第一项损失10万元由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乙、王XX、李某乙按其合伙出资比例承担。即原告李某乙自行承担25%即25000元整,被告李某乙、王XX、李某乙各承担25%(每人25000元,合计75000元)。此款原、被告双方自愿在2012年4月22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5元,原告李某乙承担100元,被告李某乙、王XX、李某乙承担273.5元。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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