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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范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经理,住北京市X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北京XXX公司职员,住北京市X区XX室。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XX公司于2001年3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我购买XX公司的位于海淀区XX室商住房屋。我按照约定的时间已经向XX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是XX公司至今一直未给我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我多次找到XX公司协商未果,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XX公司协助我办理XX室房屋产权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XX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范XX购买x号房屋,建筑面积103平米,单价8600元,总价885800元。付款方式为:于签订买卖契约当天支付总房款的50%,其余50%的房款在2001年12月31日前付款。签约当天,即2001年3月2日,范XX依约定分别以支票支付一笔210000元,一笔77900元,汇票支付一笔155000元,共计442900元。2002年2月7日,范XX又以支票支付一笔200000元,同时持一张单据,告知其于2001年11月9日已汇入我公司账户200000元,但我公司依范XX所言当天查账并没有收到该笔款。直到今天,我公司仍未收到该笔款。故在范XX尚拖欠购房款242900元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同意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范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XX与XX公司于2001年3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范XX购买XX公司的位于海淀区知春大厦公寓B座X室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03平米,单价8600元,总价885800元。付款方式为:于签订买卖契约当天支付总房款的50%,其余50%的房款在2001年12月31日前付款。签约当日,范XX支付XX公司442900元。2002年2月7日,范XX再次支付XX公司200000元。对于范XX主张其交付XX公司的另一笔200000元,XX公司不予认可。诉讼中,范XX提供了收据二张,均盖有XX交易中心财务专用章。其中2001年3月2日收据上房款为442900元、2002年2月7日收据上金额为400000元,并注明范XX交来的是“知春303(B座)房款(含2001.11.9日汇入XX总公司款)”。诉讼中,XX公司认可“XX交易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系其委托的售房单位,并由XX中心收取购房款后再将款项转账给XX公司。

对于尚欠的42900元房款,范XX提供了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因房屋有裂缝,XX公司同意返还装修款16000元,对此XX公司不持异议;范XX另提供发票一张,证明交付房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部门房屋押金10000元尚欠退还,要求将上述款项与购房款相抵。XX公司不予认可。对此范XX表示可以补交剩余的26900元房款。另查,现XX公司具备办证条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契约》、房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范XX与XX公司就买卖X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现范XX就办证问题诉至法院,而XX公司以范XX尚欠房款予以抗辩。庭审中,范XX提供了2002年2月7日盖有XX中心财务章的收据,证明其支付了400000元的房款,其中包括2001年11月9日汇入XX公司的款项。对此XX公司持有异议。考虑到XX中心是XX公司的委托售房单位,以往范XX交纳的房款均是通过XX中心进行的,故XX中心出具的收据可视为XX公司收到房款的证明。XX公司称未收到房款,但对XX中心为何出具收据不能合理解释,且XX公司是XX中心的委托人,就被委托人即XX中心在售房中发生的行为,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XX公司单以未收到房款为由提出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范XX提供的收据,可以认定范XX已交纳房款842900元的事实。至于剩余房款,除XX公司同意抵销的16000元装修款外,其余房款范XX表示可以交纳,法院不持异议。在范XX补交剩余房款后,XX公司应为范XX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法院对范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范XX交清剩余购房余款二万六千九百元后的三十日内为范XX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X区XX室房屋办理产权证。

判决后,XX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仅依据XX交易中心出具的收据认定事实有误,并且对交易中心超出代理权出具收据的行为,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范XX向XX公司支付剩余房款20万元。

范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范XX与XX公司就买卖X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案中,双方就范XX是否支付了争议的20万元购房款存在异议。根据范XX提供的2002年2月7日盖有XX中心财务章的收据显示,范XX支付了400000元的房款,其中包括2001年11月9日汇入XX公司的款项。XX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因XX中心是XX公司的委托售房单位,以往范XX交纳的房款亦是通过XX中心进行的,故XX中心出具的收据可视为XX公司收到房款的证明。XX公司称未收到房款,但对XX中心为何出具收据不能合理解释,且XX公司是XX中心的委托人,就被委托人即XX中心在售房中发生的行为,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XX公司以未收到20万元房款为由提出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XX公司要求范XX支付购房款2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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